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

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定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富达广场C区7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
法定代表人:包钰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岳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定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5日开成公司与慈溪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签订的合同中**定只是经办人,并不是合同主体,当时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作为合伙企业正在审批过程中,还没有正式成立。**定在之后的《温室竣工验收单》及《对账单》上签字也是基于经办人身份,其并不是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的合伙人。故**定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5日**定与开成公司签订《温室加工承揽合同》定制阳光温室一套。工程竣工验收,**定亦在《温室竣工验收单》及《对账单》上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由于案涉工程尾款尚未付清,开成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定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是**定个人签名并经办,**定主张其是受委托代表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履行案涉协议,但其并未提供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的授权委托手续,以证明其具有代理权,同时**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开成公司签定合同的相对方是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根据**定陈述,2016年6月5日签订案涉协议时,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作为合伙企业当时尚未成立。而此时的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实施民事行为,故案涉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理应由**定承受。原审法院认定**定应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定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