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辖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
法定代表人:包连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9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温室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看,上述涉案的三个大棚均由***发包给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均对大棚的建筑面积、规格、技术要求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大棚是用于生产经营生态农业具有厂房性质的建筑,大棚建设不仅要满足花卉生产功能,还必须具备建筑工程安全规范要求。因此,涉案标的为不动产建设工程,不是加工承揽的动产物,本案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审查《温室加工承揽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从履行合同实质性内容上进行审查,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标的是否为建设工程进行听证审查,仅是以合同标题为限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完全无视合同法律关系及标的,无视本案是不动产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如果本案在管辖问题上适用《温室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审理,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不动产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案,涉案标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认为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温室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并安装Venlo型玻璃,双方还对规格、技术要求进行约定,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温室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故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一军
审判员  陈亚玲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