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改建,1956年8月21日生,男,汉族,余姚九龙湾乡村庄园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
法定代表人:包连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开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开成公司与慈溪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签订的合同,自己只是经办人,之后在验收单、对账单上签字也是经办人,不是合伙人。开成公司也知道应该由庄园偿付。上诉人***不是合伙人,只是经办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开成公司辩称,其与***的合同是个人之间的往来,与徐福庄园没有关系,应该由***承担责任。
开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开成公司支付加工款2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58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以甲方慈溪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名义与乙方开成公司签订《温室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甲方生产需要,委托乙方制造并安装V108型阳光温室一套,双方对温室规格、技术要求、价格和合同金额、付款方法和期限、工期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完工或甲方不按时付款,违约方每天需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给对方。温室经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2013年6月3日订立Venlo式阳光温室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658880元,甲方已付1000000元整;二、扣除一侧部份玻璃墙体30888元、一侧部份移窗10368元、电动开窗电机及配件15000元,扣除金额合计:56256元,余款602624元,经协商优惠壹拾伍万贰仟陆佰贰拾肆元整(152624元),实际结算为(余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三、截至今日:甲方共结欠乙方: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四、付款计划:甲方同意按以下时间付款:2016.2.6之前付伍万元整,2016.2.17之前付伍万元整,2016年5月1之前付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1之前付壹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1之前付壹拾伍万元整。五、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后有效”。此后,***仅给付了17万元,尚结欠加工费28万元。因***未能按约给付所欠加工费,开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自负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根据开成公司提交的《温室加工承揽合同》及对账单,结合开成公司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结欠开成公司加工费28万元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未能按期给付所欠加工费,责任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未按对账单的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加工费,故还应给付开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开成公司要求***给付加工费2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给付开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徐福农庄的营业执照,证明在2013年6月5日签订合同时,徐福农庄还没有成立,在2013年7月31日才申请徐福农庄的名称预先核准,在2014年3月28日才申领徐福农庄的营业执照。2、合伙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徐福农庄是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只是徐福农庄的经办人。开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虽然开成公司与***签订的“温室加工承揽合同”的甲方为“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只是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确认,但从“温室竣工验收单”及“对账单”内容看,***及慈溪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均被注明为建设单位,体现了***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此亦予签字确认,故***应该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支付加工费。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仅是经办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唐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