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三亚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望麓桥桐木建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三亚支队,地址三亚市吉阳区学院路66号揽海山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三亚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桐木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武警支队在2019年2月2日还在支付工程款,在此之后,桐木公司又一直电话、微信催促武警支队支付工程款,本案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1.桐木公司与武警支队已真实的完成了全部工程的结算。桐木公司施工的武警支队发包的八个工程项目,桐木公司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4230951.88元,在八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文件--《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定案表》中,不仅仅有桐木公司和作为建设单位的武警支队的盖章和单位代表签名,而且有其上级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后勤部审计处”的盖章确认,工程结算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武警支队支付工程款仅为3584343.02元,尚欠工程款646608.86元未支付。2016年5月27日,桐木公司将全部工程款3584343.02元的发票开具给了武警支队。2.桐木公司在2019年2月2日最后支付四笔工程后,因桐木公司还在一直催促支付剩余尚未支付四个项目的工程款,但武警支队以找不到结算文件为由要求桐木公司重新结算,并在2021年11月23日向桐木公司送达工程结算催办函(公告),桐木公司的诉讼时效一直在不断的中断、重新计算之中,并未过诉讼时效。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武警支队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分别为:1、7540005元,用途为“WJ14审定工程历史遗留问题(原三、五、六中队营房改造工程)”;2、68429.07元,用途为“WJ14审定工程历史遗留问题(原一中队、警勤中队、卫生队营房改造工程)”;3、506011.04元,用途为“WJ14审定工程历史遗留问题(原支队新建车库工程)”;4、303502.86元,用途为“WJ14审定工程历史遗留问题(原四中队政治环境建设工程)”。本次付款之后,桐木公司(具体沟通人员为项目负责人***)又一直通过电话、微信向武警支队(具体沟通人员为***助理)催促支付工程款,但武警支队说,八个工程项目中他们只有四个工程项目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结果定案表等资料,另外的四个项目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四个工程项目没有工程结算审结果定案表等资料,所以武警支队只同意并付清了有资料的四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款,本案涉及的四个工程项目因没有工程结算审结果定案表等资料而未再同意支付工程款,并为此于2021年11月23日向桐木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催办函(公告),所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最早应为2021年11月24日,而本案在网上递交起诉状等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5月9日,因此,本案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没有,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桐木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警支队辩称,一、桐木公司上诉状中第一段陈述2013年1月25日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其诉讼时效至2015年1月25日。随后其于2016年5月27日开具发票给武警支队,此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在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桐木公司单方面的开票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除非武警支队在桐木公司开具发票后愿意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关于2019年2月2日的四笔工程款问题。该四笔工程款与本案桐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不存在说桐木公司主张的这四笔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9年的2月2日的事实。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桐木公司的主张与否没有关联。因为2018年3月28日,中央军委下达了武警部队关于“清仓归零”的任务,指示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工程要尽快进行清理。2019年1月2日支付的4笔款项支付的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关于催办公告。该催办公告是刊登在报刊上,公告内容明确催促桐木公司在公告登报之日起10日内,携带工程结算资料到支队保障处处理工程结算事宜。如在期限内未补齐资料,支队将按照按实际拨款数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首先,武警支队并不认可当时所谓的结算。第二,该行为不是表示愿意主动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是为了完成中央中委“清仓归零”的任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之后,除非所以债务人愿意继续履行。之前的债权债务或者是权利义务才可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公告武警部队没有表达这个意思。 桐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武警支队支付桐木公司工程款646,60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46,608.8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51,672元;(标的额合计为698,280.86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武警支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武警支队(发包方/甲方)与桐木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1年1月至7月期间签订了《武警三亚市支队新建车库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1)、《武警三亚市支队三大队室内接待房及套房装修施工合同》(下称合同2)、《武警三亚市支队三大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3)、《武警三亚市支队三大队政治环境建设施工合同》(下称合同4)、《武警三亚市支队四中队政治环境建设施工合同》(下称合同5)、《武警三亚市支队四中队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合同6)、《武警三亚市支队三中队、五中队及六中队营房室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合同7)和《武警三亚市支队一中队、警勤中队及卫生队营房室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合同8)等八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武警支队将上述合同中所列的工程发包给桐木公司施工。 其中合同2、合同3、合同4第六条第二、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乙方结算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留做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合同附件约定:质量保修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合同6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程序。由乙方依据合同报送书面申请,甲方审核后拨付。”。合同签订后,桐木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之前先后竣工。 2013年1月25日,武警支队对桐木公司提交的八个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定,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定案表》认定合同1-8八个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审定金额分别为766,011.04元、590,187.19元、751,755.53元、672,439.51元、403,502.86元、341,226.63元、373,400.05元和332,429.07元,合计为4,230,951.88元。 桐木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武警支队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90,187.19元、751,755.53元、672,439.51元、341,226.63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1月23日,武警支队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公告,该公告载明:“长沙桐木建筑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1年承建的武警三亚支队某大队接待室及套房装修工程,合同金额为292,140.52元;某大队室外附属工程,合同金额416,944.07元;某中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金额300,000元。该3项工程经总队审计,要求进一步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签证需相应权限的领导签字,截至目前工程资料仍未补齐,未办理结算。根据军委及武警部队统一部署,实施‘清仓归零’工作,处理工程建设历史遗留问题,我支队多次电话催促并告知贵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但贵公司一直没有补齐相关资料。为此,我支队公告催请贵公司,在公告登报之日起10日内,派员携带工程结算资料到支队保障处处理工程结算事宜,如在期限内未补齐资料,我支队将按实际拨款数进行决算,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 桐木公司自认武警支队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3,584,343.02元,涉案合同1、合同5、合同7、合同8项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予以确认。武警支队对此抗辩称其实际已支付3,850,782.53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桐木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武警支队应否向桐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是多少。 关于本案桐木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涉案合同2、合同3、合同4第六条第二、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乙方结算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5%工程款留做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完成审计,根据上述约定,合同2、合同3、合同4项下95%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即质保期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故合同2、合同3、合同4项下5%的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其次,涉案合同6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程序。由乙方依据合同报送书面申请,甲方审核后拨付。”,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完成审计,根据上述约定,合同6项下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桐木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武警支队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向武警支队催款,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而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桐木公司在此期间向武警支队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故桐木公司于2022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最后,武警支队于2021年11月23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催促桐木公司办理结算、决算,系因其内部管理制度作出的清理决定,并无对桐木公司承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武警支队在本案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桐木公司诉请武警支队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桐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桐木公司已预交),由桐木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桐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2月2日武警支队支付给桐木公司754000.05元的工程款的凭证。汇款附言写的是:WJ14审定工程历史遗留问题(原三、五、六中队营房改造工程)。拟证明因为八项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虽然每个项目是独立的,但是桐木公司与武警支队双方都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施工、结算、付款。从该付款凭证开始,诉讼时效从2019年2月3日重新计算。证据2.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桐木公司项目经理***与武警支队主管人员***),拟证明桐木公司一直在与武警支队接洽,并要求武警支队支付工程款。桐木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 武警支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四笔款项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桐木公司主张的四个合同没有关联性。桐木公司故意把八个合同搅在一起,企图通过一对一的付款行为来扰乱诉讼时效。如果八个合同是一个整体,就没有必要拆分出来。对证据2微信记录,因为没有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看,发生的时间是在2021年10月3日,且通篇的对话记录中武警方的人员从来都没有表示要将款项支付给桐木公司。本案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义务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而导致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武警支队同意支付桐木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不予采纳。 武警支队向本院提交涉案八份合同对应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付款情况。 桐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对方也向武警支队支付过工程款,和桐木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一一对应。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桐木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定案表》无原件,一审认定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定案表》中的事实不当,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桐木公司主张涉案八份合同项目中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合同项目分别为《武警三亚市支队三大队室内接待房及套房装修施工合同》、《武警三亚市支队三大队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武警三亚市支队三大队政治环境建设施工合同》、《武警三亚市支队四中队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共四份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款为292140.52元、416944.07元、438058.52元、30万元,共计1447143.11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计费办法。根据武警支队提交的支付凭证,上述四份合同对应的工程价款,武警支队已经实际支付了503000元、490000元、472439.51元、341226.63元,总计1806666.14元,已超额支付。 桐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八份《协议书》,其中本案争议的四份协议书分别约定:三大队室内接待房装修工程价款为590187.19元、三大队室外附属工程价款为751755.53元、三大队政治环境建设工程价款为672439.51元、四中队园林绿化工程341226.63元。上述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均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经加盖单位印章(企业印章必须能代表企业法人资格)后生效。上述协议书均未载明签约时间,其中甲方武警支队盖有公章,但“法定代表”一栏签字人为“***”。经询问,武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为其支队长。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未担任过三亚武警支队的支队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武警支队应否向桐木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桐木公司主张的涉案四份合同项目的工程价款,要求武警支队支付。武警支队认为桐木公司未提交工程资料结算,故双方未完成结算。另外,武警支队在2021年11月23日刊登公告,要求桐木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否则将按实际拨款数进行决算。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故最终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并不存在起算支付最终工程款的时效问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予以纠正。桐木公司申请***等出庭作证拟证明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争议的四个工程项目,桐木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武警支队不认可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涉案协议书均无武警支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并未生效,且协议书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桐木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如存在增量,按增量计算方式计价。本案桐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了施工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确定工程款数额,武警支队已超额支付。 至于桐木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经武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协议书》的约定并未生效;且签署时间也不确定,不能证明上述《协议书》在2013年1月形成;武警支队也不认可《协议书》。故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重新达成了关于工程价款的合意。桐木公司要求武警支队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数额足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桐木公司还提交了《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定案表》,拟证明其实际的施工的工程数量,但该表为复印件,无原件,对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定案表》载明的内容亦不予确认。难以理解的是,桐木公司无法提交其施工的具体资料,仅以《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定案表》的复印件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桐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2.81元(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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