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延吉市爱丹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继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屹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井住建局)、龙井市龙盛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井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被告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革、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房屋租赁费损失10400元(200元/日*52日,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23日)。2.误工、交通损失费用12000元(200元/日*60日),主张的12000元内包含了相关证据费(打印照片30元、律师咨询费100元、书写诉状100元)。两项诉讼请求共计2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在该房屋经商。2019年8月3日,原告接到案外人(承租人)电话称,房屋台阶被拆除无法经商。原告到现场查看,由于被告事前没有告知原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前台阶,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龙井住建局辩称,1.龙井住建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根据2018年7月5日龙井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2018年7月19日龙井市发展和改革局签发的龙发改字[2018]138号文件《龙井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2018年龙井市道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8年龙井市道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属于社会公共事业。项目建设单位为龙盛公司,该项目主要改造9条市政道路、30个胡同、1个广场、1个公园内道路。2018年10月19日,该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龙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市政公司和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标。2.2018年龙井市道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手续合法,属于公益性建设。原告等临街商户也是市政建设的受益者,因市政施工可能影响临街商铺经营的,相关主体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不存在侵权过错,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标准和法律依据,市政施工也没有造成原告房屋及人身损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4.原告无理阻挠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影响施工进度,延误工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龙盛公司辩称,1.龙盛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龙盛公司在该项目中只是代表龙井市政府和龙井市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并与施工单位签署建设施工合同,且该项目经过批准立项并依法对外公开招标,手续合法。2.2018年龙井市道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手续合法,属于公益性建设。原告等临街商户和房主也是市政建设的受益者,因市政施工可能影响临街商铺经营的,相关主体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且不存在侵权过错,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标准和法律依据,市政施工也没有造成原告房屋及人身损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4.原告无理阻挠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影响施工进度,延误工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合法中标后,承建龙井市道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设计施工,正常完成形象进度施工,不清楚原告和案外人情况,与原告和案外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诉求完全不合理,市政公司合法规范施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龙井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项目名称:2018年龙井市道路提升改造项目;项目拟选位置××区、30个胡同、1个广场、1条公园内道路)”。2018年7月19日龙井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龙发改字[2018]138号文件《龙井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2018年龙井市道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载明:“项目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项目建设是必要的,可行的,同意实施2018年龙井市道理提升改造项目,项目法人单位:龙井市龙盛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9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牵头人)、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其他成员)中标。2018年10月19日,龙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2018年龙井市道路提升改造项目;……4.资金来源:政府投资100%。5.工程内容:道路工程、广场铺装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附属配套设施等;……施工工期: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将***房前的台阶拆除,施工结束后,市政公司为***家房前重新搭建了新的台阶。
另查:***房屋坐落于龙井市×××街,建筑面积162.46平方米,房屋性质:商品房,登记时间:2012年5月8日,房屋产权证号: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证一份、项目选址意见书、龙发改字[2018]138号文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财产受到三被告不法侵害,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现原、被告对***家房前台阶是由市政公司进行拆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该行为由龙井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由龙井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涉及的为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属于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现原告未提出证据(行政机关确认)证明行政行为违法,也未提出行政诉讼确认该拆除行为为违法行为,故对原告提出该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季伟
审 判 员 翟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朴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