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5420号
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静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岩,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继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阁,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屹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延吉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继玉,总经理。
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业之峰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建设公司)、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龙井市建设局)、吴屹涛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吉2401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市政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民终3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吉2401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追加延吉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祥、安立岩,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阁、朱春艳,龙井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吴屹涛到庭参加诉讼。市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建设公司、龙井市建设局、吴屹涛连带支付工程款90004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业之峰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业之峰公司包工包料施工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一层至五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量、增项合计为255040元(合同外价款),至此工程款总计为2505040元。2014年9月,工程施工结束,市政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付部分工程款,但仍拖欠900040元。业之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外,业之峰公司未与市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本案与市政建筑公司无关。
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一、市政建设公司从未与龙井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与业之峰公司签订过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未履行过上述两份合同,未收取过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故业之峰公司列市政建设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两份合同中“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伪造的,业之峰公司应当向伪造方主张法律责任,甚至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案件事实和责任人,而不是向市政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二、业之峰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已经获得偿付,无权再向他人主张工程款,至于其他债务纠纷不能利用工程款的理由索要,不能混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其他债务关系。现已查明,业之峰公司收到过114.5万元工程款,并且龙井市建设局曾向业之峰公司直接支付过155万元工程款,业之峰公司已共收取工程款269.5万元,其主张总工程款为255.04万元,这说明业之峰公司的工程款不仅已获得全额偿付,而且还多收取了14.5万元的工程款。据此,业之峰公司无权向他人再次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业之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井市建设局辩称,龙井市建设局是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老干部局活动中心工程合同,龙井市建设局不清楚市政建设公司与业之峰公司之间的关系。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最终结算,需要市政建设公司提供材料后,由龙井市建设局结算。至今为止,龙井市建设局已付工程款1370万元。如最终结算超出此金额,龙井市建设局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如最终结算少于此金额,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返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业之峰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是有装饰工程资质的独立法人,其不能援引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将龙井市建设局列为被告,业之峰公司起诉龙井市建设局无法律依据。即使业之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在查明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有可能判决龙井市建设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结算情况确定是否有欠付款。
吴屹涛辩称,2012年,市政建筑公司承建龙井市老干部局办公楼,当时装修部分因为市政建筑公司没有装修资质,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找一家装修公司用其资质进行施工。业之峰公司施工了部分装修工程,结算是由龙井市建设局直接拨付给市政建筑公司,由市政建筑公司给装修人员拨付工程款、人工费。后期,因账户原因,市政建筑公司把装修公司的账号提供给龙井市建设局,有几笔款项由龙井市建设局直接转账给装修公司。工程至今没有正式验收,工程造价还在审计中。业之峰公司缺乏基本的工程结算常识,结算需核定工程量计价,由龙井市建设局审核,最后报审计部门审核,以此核定的工程量计价作为最后的工程结算金额。市政建筑公司在工程进度中已经给业之峰公司拨付工程款。吴屹涛当时是市政建筑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龙井老干部中心工程的施工技术,吴屹涛不同意承担责任。
市政建筑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市政建设公司于1998年5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徐继义,股东分别为徐继义和王美玲(该二人系夫妻),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输水管生产制作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市政建筑公司于1998年6月成立,2003年10月法定代表人从徐继义变更为其弟弟徐继玉(已于2015年4月去世),股东分别为市政建筑公司和徐继玉,除徐继玉以外的公司其他高管人员还有徐继义(董事)、王美玲(监事),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叁级)、室内外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8月25日,市政建筑公司用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龙井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龙井市建设局将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的土方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水暖工程发包给市政建设公司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420天,合同价款为1785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龙井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吴屹涛在该合同承包单位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龙井市建设局陈述签订上述合同时,承包单位的具体经办人是吴屹涛,吴屹涛拿着加盖市政建设公司公章的合同,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龙井市建设局签订了合同。吴屹涛陈述其是按照市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继玉的指示将已加盖市政建设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龙井市建设局。吴屹涛还陈述当时与龙井市建设局洽谈时涉及到路桥的施工,这就需要市政建设公司的资质。
2013年12月12日,吴屹涛作为发包方的代理人(发包方公章名称为市政建设公司,后经鉴定公章系伪造)与业之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业之峰公司承包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65天,合同价款为225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双方验收工程后,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将尾款45万元结算于业之峰公司。施工中,增项由双方签证为准,核算总工程款内。保修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关于该施工合同,业之峰公司陈述吴屹涛以市政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找到业之峰公司,因2012年8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经过国家机关存档备案,且也已询问过龙井市建设局,据此有理由相信吴屹涛就是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屹涛陈述业之峰公司起草合同内容后,其将合同交给市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继玉审核,当时是徐继玉在合同上加盖了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其不清楚为何加盖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盖好公章后将合同交给了业之峰公司。签订合同后,业之峰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竣工,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业之峰公司在施工中,产生增加工程量的部分,由吴屹涛为业之峰公司出具了九份技术签证,其工程款为255040元,上述工程款总计2505040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龙井市建设局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五次向业之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业之峰公司自认另通过吴屹涛指定的付款账户收到工程款114.5万元,扣除吴屹涛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的109万元,剩余工程款900040元未付。
另查,龙井市建设局已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370万元,其中包括向业之峰公司转账支付的155万元(业之峰公司作为收款方已向付款方龙井市建设局开具了155万元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的110万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以及向市政建筑公司支付的1105万元。龙井市建设局陈述上述1370万元都是根据市政建设公司代理人吴屹涛提供的账号支付的款项,最后由谁实际取得不清楚。此外,龙井市建设局提供的已付工程款凭证中有龙井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9日出具的五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215万元,付款方为龙井市住建局统建办公室,收款方为市政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经在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发票流向查询中查实:以上五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票况为正常发票,申请代开发票方为市政建设公司。
2018年4月,在业之峰公司起诉市政建设公司、龙井市建设局、吴屹涛的(2018)吉2401民初15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市政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8]文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8月25日《协议书》中承包人(公章)位置所印的“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置所印的“徐继义印”印章印文、2013年12月12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甲方签字(盖章)位置所印的“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工程保修单》甲方代表(签字)位置所印的“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市政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2240元。
另外,龙井市建设局提出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原因是需要承包单位即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业之峰公司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保修单、技术签证、证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行内汇划明细信息、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及发票、汇款凭证、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
市政建设公司还提供的2013年2月1日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2013年2月7日付款凭证存单,均未显示具体工程名称,且2013年2月7日付款凭证存单显示收款人为万事达,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业之峰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市政建设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但综合考虑当事人陈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经过、合同备案情况、龙井市建设局向市政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凭证情况,认为业之峰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就是市政建设公司,而不是市政建筑公司。至此,本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市政建设公司。此外,根据徐继义与徐继玉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所担任的职务情况,市政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后期合同履行当中的相关付款情况也应该是知情的。市政建设公司主张2013年2月龙井市建设局误将50万元工程款转账至市政建设公司账户,市政建设公司已将该款退给市政建筑公司及五份龙井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并非其公司开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业之峰公司在施工中,龙井市建设局直接向业之峰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对此应视为龙井市建设局对市政建设公司分包工程的行为予以追认。业之峰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虽然工程未经验收,但该装饰装修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应视为其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本院调查情况,可认定业之峰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包括两部分,即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225万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55040元,工程款总计2505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龙井市建设局已向业之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业之峰公司自认另通过吴屹涛指定的付款账户收到工程款114.5万元,扣除吴屹涛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的109万元,市政建设公司还拖欠业之峰公司工程款900040元。由于市政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业之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认为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为宜。此外,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外,龙井市建设局作为发包人,本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业之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市政建设公司、龙井市建设局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业之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欠款,故对业之峰公司要求龙井市建设局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之峰公司要求吴屹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40元及利息(以900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13350元),由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人民陪审员 丁月清
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