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异1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爱丹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铁军,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828-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瑶,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政公司称,本院在执行延边业之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我公司在建设银行延吉市支行账户内资金221,000元,因该账户内现有资金为我公司向上级管理局(延吉市住房和城乡管理局)申请的,公司全体员工每月生活的必需费用,故请求法院解除和中止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执行。
本院查明,202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192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2001686********7368_1账户内存款924,368元,冻结期限12个月。
另,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税收完税证明、2021年2-4月份工资明细汇总表和工资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2份(结算方式:取款、用途:差旅费)及建设银行延吉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冻结的账户每月末在建行以差旅费取现金款作为员工发工资款项”的书面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案涉账户系发放员工工资的账户为事由请求排除执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事由,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事由。况且,根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该事由并不能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事由,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朴龙哲
审判员 车秀英
审判员 郑 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车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