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5民初31号
原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876-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爱丹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驰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萍、李妍、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300元(其中工程款144385元、预留质保金20915元);二、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1.本金144385部分,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为止,按0.1%/日计算;2.本金20915元部分,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为止,按0.1%/日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龙井市道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海兰路景观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15300元,后被告提出设计变更为418300元,工期为95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至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5%工程质量保证金于一年期满后14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违约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0.1%/日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完工工程被告早已使用,却迟迟不支付尾款也不退还质保金,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2.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案情不符,原告违约在先,按合同字面上看,开工日期没有确定,将近延期3个月,因雷驰公司没有资金,市政公司先行支付了125000元之后才进行开工,雷驰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19年9月1日已经完工,但实际截止到现在仍未完成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双方也没有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因此我方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鉴定。3.本案涉及分包转包,应当将实际分包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4.本合同涉及龙井市政府亮化工程,验收应与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综上,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清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理由,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市政公司与***驰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海兰路景观灯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雷驰公司承包龙井市海兰路景观灯工程,合同总价为515300元,付款方式采用分批付款,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施工现场后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安装完成总工程量一半以上支付总工程款20%,工程全部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预留质量保证金5%,一年期满后在14日内付清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处由市政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代理人吴屹涛签名,乙方处由雷驰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马德朋签名。同日,双方签订灯具清单四张,对灯具的型号、模型、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雷驰公司于2019年6月开工,完成了部分承揽工作。市政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雷驰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9年8月19日付款12.5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3万元,共计支付2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雷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海兰路景观灯具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灯具清单四张、转账流水三张。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雷驰公司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除丁香花树灯及LED射灯工程外,市政公司对雷驰公司实际施工的246300元工作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雷驰公司主张丁香花树灯及LED射灯部分的承揽报酬为174000元,市政公司对该二部分提出抗辩称,灯具施工数量缺少应扣除49100元并要求进行鉴定,鉴于案涉灯具安装于户外公共区域,且时隔已久,启动相关程序不符合经济原则,双方对灯具的安装和及时清点均存在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酌定扣减30000元,故丁香花树灯及LED射灯部分的承揽报酬确认为144000元。综上,雷驰公司施工的总报酬为390300元(246300元+144000元)。双方对已付款25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雷驰公司要求市政公司一并返还预留的质保金部分,因已过一年质保期,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市政公司应向雷驰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35300元(390300元-255000元),雷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部分,因原告方未提交交付部分工作成果时间的证据,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报酬数额确定之日)起计息。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日千分之一双方均无异议,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雷驰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3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由原告***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丽娜
审 判 员 姜英兰
人民陪审员 曹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