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民初11510号
原告:蛟河市天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冷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爱丹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义,经理。
原告蛟河市天隆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天隆石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蛟河市天隆石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天隆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蛟河市天隆石业有限公司。
审判员 贾 本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