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4241号
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62191101H(1-3)。
法定代表人:邢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东,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蜀山区。
第三人:邢辉,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邢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东、第三人邢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公司股东会解除二被告股东资格的决议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履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约定注册资金200万元,二被告拟各出资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第三人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在公司成立时,由于二被告未实际出资,注册资本全部由第三人借款出资,公司成立后,经二被告之手将注册资本予以全部返还债权人。此后,二被告既不参与经营,也不补缴其应认缴的注册资本,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几年来,公司一直由第三人注入资金并经营管理,公司的一切开支及费用也均由第三人承担。由于公司机械设备已老化需要更新、产品需要升级,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在安徽法制报登报向二被告催缴注册资本,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不与公司联系,原告也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经营与发展。为此,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公开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于2019年8月10日上午召开了股东大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解除二被告的股东资格,并予以登报公告。公告后,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现原告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需要二被告的配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公司章程、会议纪要、出资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任职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进账单三份、收贷通知书三份、特种转账付出传票一份、现金支票及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五份。证明第三人与二被告三人于2010年9月28日共同投资设立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当时第三人出资80万元,以二被告名义各投资60万元,三人共投资200万元成立公司;第三人、被告三人所投入200万元注册资金均为现金投资,且该200万元是由第三人向他人转借,公司成立后,该200万元注册资金予以全部抽回,又返还债权人;第三人、被告所投资设立的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予以核准通过,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批准成立;公司成立后,经研究被告**被认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为公司监事、第三人选为公司经理的事实。3.开户银行交易记录三份,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法人信息、情况表股东会议纪要,任免书、法人审查意见、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在成立后不久,二被告即将所投入的注册资金予以全部抽回,且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全由第三人一名股东管理与经营,二被告仅系挂名的股东,不再享有实体上权利;2011年5月份,经股东研究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变更为邢辉,第三人邢辉不仅系公司法人,且担任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免去**公司法人执行董事职务;公司经营范围予以扩大;该变更事项均进行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审核通过并备案的事实。4.股东出资信息、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协议书、情况说明、承诺书、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由于公司需更换新的设备,资金紧张,需要注入资金。2013年8月份,第三人又向公司增加注册资金300万元,该300万元资金全由第三人一人投资;第三人所投资的资金经阜阳欣泰会计师事务所予以验资属实;第三人在此次增加注册资金及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均由其一人实施,二被告既不参与经营,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增加投资及申请变更登记,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予以批准的事实。5.注册资金催缴通知一份。证明由于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全部由第三人一人筹集、二被告均未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二被告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一切事务全由第三人一人承担。由于公司需要更新设备,公司急需注入资金。但又与二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无法令二被告缴纳注册资金。为此,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注册资金催缴通知,令二被告限期30日向公司认缴其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各60万元。如逾期不予认缴出资视为二被告未入股,二被告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不具有股东权利的事实。6.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公告通知公司股东**、***、邢辉于2019年8月10日上午9时在本公司公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会议的议题为本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地位、公司经营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的事实。7.原告公司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按照公告通知的时间、地点,即2019年8月10日上午9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协商决定股东变更、解除抽逃出资未返还股东的股东资格;因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金予以抽回,从此未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也不参与公司的一切事务,更不与公司联系,为使公司能正常发展,股东邢辉个人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由于**、***二位股东不予缴纳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也不配合公司经营及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与发展,经到会股东慎重考虑形成决议,决定解除**、***二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事实。8.解除股东资格通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议决定解除**、***二位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在《安徽法制报》上登报公告股东会决议内容的事实。‘
第三人邢辉述称:2010年9月份,被告邢辉与二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约定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邢辉投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二被告各出资60万元,各占注资本的30%。公司成立后,二被告又将其所投资的款项予以抽回,且此后也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更不愿再补交所应认缴的出资。不仅如此,自从二被告抽回投资后也从不与公司联系,现被告邢辉与原告也均不知道二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具体住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需要更换机械设备,需投入资金使公司能正常经营,被告邢辉在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且二被告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自己又向公司投资300万元用于公司的发展。现公司还需要扩大规模,更需要注入新的资金,且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但由于二被告不予配合、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的事宜无法办理。故此,公司与被告邢辉才于2019年8月10日上午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解除二被告的股东资格,并予以登报公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诉求合法有效,且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
被告邢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邢辉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由第三人邢辉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40%,被告***、**各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30%,合计出资200万元,设立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9月25日,被告***、**,第三人邢辉分别将各自的投资款存入原告账号。2010年9月28日,公司经批准成立,被告**被认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为公司监事,第三人邢辉选为公司经理。2010年9月30日,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五份现金支票共计200万元,第三人邢辉于当日将该200万元存入个人账号。2011年5月22日,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邢辉,担任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免去**公司法人、执行董事职务,扩大公司经营范围,并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邢辉向原告缴存出资款300万元。当日,阜阳欣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阜欣会验字(2013)第356号验资报告。2018年3月9日,原告在《安徽法制报》刊登注册资金催缴通知,以公司在注册登记时,被告**、***未有出资,2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由第三人邢辉出资等为由,通知被告**、***认缴其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各60万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在《安徽法制报》刊登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公司股东**、***、邢辉于2019年8月10日上午9时在本公司公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会议的议题为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地位、公司经营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2019年8月10日,股东会议有第三人邢辉参加,被告***、**未有参加,以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注册资金予以抽回,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经通知仍未缴纳等为由,决定解除被告**、***二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后,又在《安徽法制报》刊登解除股东资格通知,告知股东会议决定解除**、***二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现金支票、个人业务交易单,能够证明在被告***、**,及第三人邢辉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缴存各自应缴出资款后,全部转入第三人邢辉的个人银行账号,但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的注册资本全部是由第三人邢辉借款出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抽逃全部出资,却在2013年8月12日增加注册资金进行验资时,其与第三人邢辉均未提及被告***、**已经抽逃注册资金并且未有补缴的情况,有悖常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第三人邢辉由原来的80万元增加到3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6%,被告***、**仍各出资6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2%,虽然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协议书,均签有“邢辉、***、**”的名字,但与第三人邢辉述称的“自从二被告抽回投资后也从不与公司联系,现被告邢辉与原告也均不知道二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具体住址”的情况相矛盾。而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2日由原告及第三人邢辉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也表示对于增加注册资本、股权变更,被告**、***本人没有到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协议书是由被告**、***及第三人邢辉共同表决通过的真实性。而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二被告股东资格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正是在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第三人邢辉由原来的80万元增加到3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6%的基础之上,并在被告***、**也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故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二被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履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涛
审 判 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