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张杰、刘庆杰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62191101H(1-1)。

法定代表人:邢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依法提供自2010年9月25日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资料供上诉人查阅;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自2010年9月25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供上诉人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科杰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科杰公司依法提供自2010年9月25日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资料供上诉人查阅;2.判令科杰公司提供自2010年9月25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供上诉人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5日,**、***和邢辉制定公司章程,约定**、***各出资60万元、邢辉出资80万元成立科杰公司。之后由邢辉向张敏、王子彬夫妇借款200万元用于验资,待验资完成后,张敏、王子彬将出资款于2010年9月30日转出并存入邢辉账户,之后又从邢辉银行账户转出201万元分别转入王子彬账户45万元、许和堂账户156万元。至此,三股东的出资被全部抽回。2020年9月25日科杰公司通知**、***召开股东会议,**、***收到通知后表示拒绝参加。2020年10月20日上午,科杰公司按通知时间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必须在2020年11月10日前全部返还抽逃出资,否则将解除股东资格,**、***收到通知后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出资,股东邢辉将出资80万元汇入了公司账户,完成了出资义务。2020年11月15日公司又向**、***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研究解除未返还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问题,**、***收到通知后仍未参加会议。2020年12月2日上午,在界首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科杰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决议解除**、***的股东资格。该股东决议已于2020年12月7日送到**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2,结合庭审时***称“转款都是邢辉操作的”,能够证明**、***及股东邢辉在公司成立时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全部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交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未交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及股东邢辉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全部出资,经科杰公司催告返还后,**、***未返还出资,科杰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的股东资格,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由于**、***的股东资格已被解除,其已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其要求查阅科杰公司自2010年9月25日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等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承担。

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四份;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明科技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截图,2021年3月16日查询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证据三:1.2010年12月21日**、***、邢辉分别每人追加出资10万元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该10万元上述三人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及公司成立之后,为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厂房建设、办公室建设、电脑等办公耗材。2.**、***、邢辉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合资协议。

证明目的:1.该四份决议中无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决议;2.2021年3.16日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邢辉;3.结合(2019)皖1282民初4241号判决,科杰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增资决议,及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经营范围变更决议,均系在伪造**、***签名的情况下作出的。4.2010年8月30日的三人合资协议决定***任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业务,邢辉任公司执行董事,负责执行公司所有事务,**任公司总经理,如遇重大决策,由上述三人形成决议方可实施。另因邢辉负责具体事宜,**从个人分红中抽出5%,作为公司的运营资金和奖励资金。

科杰粮保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性,应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科杰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不是依据这四份股东会议记录作出,而是据2020年12月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2013年8月2日、2017年股东会决议,该两份决议的背景是2011年5月据三股东的约定,二上诉人退出公司经营,由邢辉继续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辉,后公司因发展经营需要,在无法和二上诉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等决定,也是为了公司的发展需要。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确认书不能证明股东实际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已经查明三股东在出资完成验资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全部抽回资金,并归还给出借人。合资协议上约定***为公司董事长,与公司章程并不一致,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法庭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0年8月25日,**、***和邢辉共同成立科技公司,但三人并未实际出资,而是向张敏、王子彬夫妇借款200万元用于验资后,将该200万元转出公司账户。事后,邢辉补足其个人出资。因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且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亦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出资,因此2020年12月2日上午,在界首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科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解除**和***的股东资格。科技公司能够举出证据证明**、***抽逃出资且不参与公司经营,未按照规定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无权查看科杰公司自2010年9月25日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叶志强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