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东路互联网+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澳斯联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和平西路部九窝龙军工业区第15栋第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郎,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汝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澳斯联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联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海**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郎到庭参加诉讼。澳斯联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海**视公司、澳斯联科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684292.4“人工智能车载系统双目仿生摄像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3.海**视公司、澳斯联科公司、京东公司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海**视公司、澳斯联科公司、京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海**视公司制造的“海**视180°大广角800**全彩监控摄像头,电源版DS-2CD3T87FDP2-L”(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一直在进行生产和销售到2022年8月9日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依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局部外观设计”指对产品的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局部”一词是相对于“整体”而言的,只要不是产品的整体的设计,都可以认为是“局部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人工智能车载系统双目仿生摄像头的专利设计主要为了实现180度的宽视角影像为目地,单目摄像头都有一定的视角,视角越大其采集的图像变形越大,两个单目摄像头在平行状态下采集的图像是相同的,无法实现180度的全景影像。涉案专利权以梯形设计通过改变两个摄像头的角度,以两个摄像头的视角中心交叉拼接从而实现了180度宽视角的图像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在局部包含了专利权人的双目仿生摄像头专利涉及,属于局部外观专利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以加装透明玻璃来掩盖圆形摄像头,并不能达到其规避专利侵权的目的。
海**视公司辩称,侵犯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海**视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记载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产品的用途:用于影像采集。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比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可发现:涉案专利整体分为前后两部分,且两部分厚度相同,后部为条形长方体,在后部中间位置向前凸起一梯形台结构,梯形台两侧面各有一由环形线条和中部圆形组成的近似眼睛图案,梯形台前面中部有一圆形近似鼻子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扁长方体,由前至后略收窄,前脸近似梯形柱面,上半部有长矩形内凹面,其左右两侧斜面上分别设有方形摄像口,下半部两侧斜面上分别设有长矩形线框,内有方形结构,前脸项面有凸起的近似梯形帽檐。顶面中间位置有圆形结构,后有三排凹槽延伸至背面上端,背面中间有圆形结构,底面前侧有横置和竖置的矩形结构,后侧有矩形框,内有多个圆孔。对比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可明显发现:1.两者整体形状和组成不同涉案专利分为前后两部分,前后部分的连接面为水平延伸的表面,前后两部分厚度相同,后部为向两侧水平延伸的条形长方体,在后部中间位置向前凸起一梯形台结构。涉案产品整体是扁长方体,前后部分顺畅过渡,由前至后略收窄,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为向后纵向延伸的长方体。2.两者前脸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梯形台两侧面各有一由环形线条和中部圆形组成的近似眼睛图案,梯形台前面中部有一圆形近似鼻子图案,近似鼻子图案位于前脸中间且近似眼睛图案位于近似鼻子图案的两侧,其中鼻子图案和眼睛图案位于同一高度。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所以近似眼睛图案、近似鼻子图案、近似眼睛图案和近似鼻子图案与摄像头的比例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近似眼睛图案和近似鼻子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脸包括上下左右对称设置的矩形框,在矩形框的上方设置有帽檐。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具体分析结论:1.涉案专利主视图中所显示的图形为长矩形内置两个椭圆形,明显不同与涉案产品的长矩形线框内有四个方形结构的构造。2.涉案专利后视图为窄长矩形,被诉侵权产品后部则为中间带有圆孔的矩形线框。3.涉案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均显示为矩形中间带有椭圆,被诉侵权产品则为长矩形线框带有两个方形结构的构造。4.涉案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均为等腰梯形与横置矩形的结合,但被诉侵权产品为梯形线与竖置矩形线的结合,且顶面中间位置有圆形结构,背面中间有圆形结构。从上述对比内容可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海**视公司自主研发产品,计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未侵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京东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斯联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视公司、澳斯联科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2.海**视公司和澳斯联科公司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支出包含侵权产品购买费913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830684292.4,名称为“人工智能车载系统双目仿生摄像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汝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见本判决附图)
为证明海**视公司、澳斯联科公司、京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提交了(2021)豫汝证内民字第145号公证书(简称第145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其公证了京东商城“海**视京东自营店”中“DS-2CD3T87FDP2-L海**视摄像头”的商品展示页面,其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和外形尺寸图。(见本判决附图)
***公司提交了一张销售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澳斯联科公司,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7日,发票金额为913元。
一审庭审中,海**视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京东公司认可其实施了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的行为。海**视公司及京东公司对于***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45号公证书、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如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第145号公证书中京东商城“海**视京东自营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基础。
海**视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中记载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整体外形轮廓不同,涉案专利前端部分呈梯形,后端部分呈横边长、纵边短的规则矩形,矩形横边大于与其相接的梯形长边,所有边角均为棱角分明的直线;被诉侵权产品前端部分呈梯形,后端部分为梯形长边向后延伸的一体化设计,基本呈横边短、纵边长的不规则矩形,矩形后端两角处有三角形收边,前端梯形和后端三角形收边均为圆滑曲线。2.两者正面不同,涉案专利主视图中间为一圆形,左右两边为两个同心圆,同心圆中的小圆与中间圆形大小几无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体化设计的矩形,下部中间有一细微小孔,小孔左右两边为两个同心矩形。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权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基于此,即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公司有关海**视公司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澳斯联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工智能车载系统双目仿生摄像头样机图片和效果图。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实际功能和效果一样。
2.涉案专利缴费发票。
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本院组织质证,海**视公司、京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认为,因海**视公司、京东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可以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鉴于本案***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2022年8月9日,即一审开庭审理之日,且海**视公司、京东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关于停止侵权等诉讼请求,海**视公司同时认可其未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本院结合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后,故本案对侵权行为的认定等实体法适用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审理本案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车载摄像头,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整体外形轮廓不同。涉案专利前端部分呈梯形,后端部分呈横边长、纵边短的规则矩形,矩形横边大于与其相接的梯形长边,所有边角均为棱角分明的直线;被诉侵权产品前端部分呈梯形,后端部分为梯形长边向后延伸的一体化设计,基本呈横边短、纵边长的不规则矩形,矩形后端两角处有三角形收边,前端梯形和后端三角形收边均为圆滑曲线。2.正面不同。涉案专利梯形台两侧面各有一由环形线条和中部圆形组成的近似眼睛图案,梯形台前面中部有一圆形近似鼻子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体化设计的矩形,下部中间有一细微小孔,小孔左右两边为两个同心矩形。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公司关于海**视公司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澳斯联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供销售平台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汝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