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7001号
原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1819号15-20层。
法定代表人:石旭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海,浙江浙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浙江浙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迈佳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5号瑞吉大厦8层10801-8137。
法定代表人:苏名海,总经理。
被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8号院1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兆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告西安迈佳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佳迈公司)、被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威公司代理人宋深海、马洪伟,被告迈佳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名海,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武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迈佳迈公司归还中威公司80万元;2.迈佳迈公司支付中威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中建公司对迈佳迈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补足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迈佳迈公司及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中建公司称其中标了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亘元项目),考虑到项目的资金成本压力等事宜,希望中威公司能作为中间垫资方进入该项目。2018年2月1日,中建公司与中威公司签订《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线缆、桥架、JDG管、综合布线(材料/设备)国内采购合同》。同日,在中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参与和安排下,中威公司与迈佳迈公司、中建公司签订《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迈佳迈公司作为中建公司及中威公司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公司(实际为中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特别安排),负责督促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中建公司与中威公司签订并履行的采购合同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739万元等。如果中建公司未能按照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书约定履行的,则迈佳迈公司应全额退还中威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费用。若迈佳迈公司未能及时全额归还100万元的,不足部分则由中建公司补足。2018年2月5日,中威公司将100万元费用支付给迈佳迈公司。后中威公司累计交付了183.297965万元的货物,但中建公司并未按《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向中威公司支付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迈佳迈公司也无所作为。经事后了解,亘元项目业主方并没有与中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即中建公司尚无承包亘元项目的合同依据。但中建公司对中威公司称其已承包了亘元项目,为此中威公司还向中建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交付了货物(未收到货款),并支付了本案的费用100万元。后中建公司终止亘元项目并撤场,导致中建公司与中威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经多次催讨,直至2021年4月16日,迈佳迈公司及中建公司通过案外公司退还20万元,仍拖欠中威公司80万元未退还。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2.判令被告迈佳迈公司立即归还中威公司80万元;3.判令被告迈佳迈公司支付中威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为6.364万元,自2021年6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迈佳迈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补充:2018年2月1日三方签署合作合同书之前,中威公司一直认为中建公司已取得业主方的总包资格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将一定量的项目设备采购业务签约分包给中威公司交由中威公司供货,同时中建公司承诺按时借款给中威公司,并商定了中威公司供货的价格利润计算方式,并由中建公司落实中威公司利润空间。在中建公司同意给予中威公司上述商业机会和合作利润的基础上,中威公司也同意在双方采购合同之外,单独通过迈佳迈公司以居间费的名义支付两被告商务费用100万元,为此,三方才签署合作合同书。2018年8月17日,中建公司向业主方正式发函解除合同,并启动索赔。2018年10月左右,中建公司全部撤场。2019年1月17日,业主重新招标,另一公司中标。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已经失去合作基础,鉴于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履行,中威公司合作利益已经不存在,中建公司及迈佳迈公司安排的商业机会已经毫无意义,中威公司签署合作合同书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必要。
迈佳迈公司辩称,第一,迈佳迈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名海与中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经理唐宇阳以及中威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韩威均为朋友,获悉中建公司中标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点系统工程,正好中威公司需要项目业绩,遂介绍唐宇阳和韩威认识并积极协助两家公司合作。第二,有关居间费100万元:由于中建公司在承接该项目期间,前期投入了部分费用,提出中威公司要合作须先支付100万元居间费。此居间费由于中建公司财务处理不方便,因双方系经苏名海介绍,为了支付这笔费用三方签署合同,目的是经过迈佳迈公司将居间费转移支付给中建公司指定收款人唐宇阳、孙继瑞。迈佳迈公司认为项目是真实的,合同签约过程中中威公司操作程序缓慢,应唐宇阳要求,迈佳迈公司先垫付50万元给居间人孙继瑞,待中威公司100万款项到账当天又支付了50万元给唐宇阳,因此中威公司已经完成了三方居间费的全部支付。第三,中威公司及中建公司对转账情况在海淀法院陈述过。第四,根据三方居间协议要求,迈佳迈公司已促成两方合作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并按中建公司的要求支付了100万元居间费给中建公司,迈佳迈公司从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至于后来两家公司合作失败与迈佳迈公司无关,迈佳迈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建公司辩称,
《合作合同书》性质为居间合同,案涉100万元实际为居间费,现居间人迈佳迈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迈佳迈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居间合同义务,中威公司请求解除居间合同以及返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合作合同书》为居间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实际为迈佳迈公司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中威公司,为中威公司提供与中建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义务为在约定的时间之前按照约定的商务条款签订不低于1739万元的采购合同。《合作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建公司与中威公司就亘元万豪项目已签订了10份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共计18532740.8元,已超过了《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不低于1739万元的合同标准,而且其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也符合《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因此居间人迈佳迈公司已经促成采购合同的签订,且采购合同已部分履行。迈佳迈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居间合同义务,有权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标准收取居间费用。2.案涉100万元的性质为居间费,中威公司所称中建公司利用欺瞒手段获得信任,借故收取100万元正常合同以外的不当费用的说法严重不符合事实且不符合逻辑。第一,亘元万豪酒店项目中建公司与业主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实质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二,案涉项目终止并非中建公司原因造成,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涉及违反国家规定(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垫资条款,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不一致、标的项目现场施工条件、工艺方法等变更、中标通知书收悉时间严重滞后、深化设计图纸未全部确认等等问题,使得项目施工合同迟迟无法签署,并非中建公司主动终止亘元项目并撤场,使得与中威公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第三,本项目答辩人中标时间为2017年11月,期间和业主方就涉案项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多轮的往来函件磋商,在磋商过程中为保证项目工程进度,与中威公司签订相关的物资采购合同实属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且如果中建公司本来就本着不实施涉案项目的目的,就不会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开始进场施工增加成本投入,更不会就此跟业主方进行诉讼,这明显不合逻辑。第四,经另案审查,中威公司在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供货拖延,材料不合格的情况。因此,中威公司后期不能继续参与本项目是因为其供应了不合格的桥架所致,业主让中建公司退场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关于中威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因中威公司违约导致未能支付和结算。
综上,中威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已经通过迈佳迈公司签订了符合居间合同约定的采购合同,因中威公司违约等原因导致后续采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影响居间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第二,中威公司主张交付货物金额为183.297965万元与事实不符,中威公司曾自认供应货物金额为480336.92元,而实际具体实际供货金额双方未能做最终结算。中威公司所述累计交付183.297965万元货物并非最终的实际供货,因中威公司所供桥架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通过,桥架及相应的辅材被退回。目前仅根据中威公司提交的交货材料等证据,无法确定其主张的183万余元额金额构成。根据中威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可知,业主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结算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73842.77元,与中威公司主张其向中建公司供货183万元货款金额不符。
第三,中威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采购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中建公司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中威公司主张居间人迈佳迈公司全额返还居间费用无合同依据。《国内采购合同》第3.3条约定“所提供的产品全新且完全可满足使用要求”;第9.1.1条约定“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完毕,并且业主每期给中建公司的进度结算款到账后,付给你方当期所供货物(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权的货物)50%的货款”;第9.1.2条约定“剩余货款在竣工验收完成后(以业主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两年内按照业主给答辩人的付款比例,一次付清你方剩余的50%货款。”本案中,中威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在中威公司所供货物中,所供桥架材料为冷镀芯桥架,而非项目所需要的热镀芯桥架,答辩人货物签收人员作为非专业人士无法从外观对两种材料作出区分,但材料的材质、规格不同会影响使用寿命,因此导致答辩人在进场时得不到业主和监理等专业人士的认可和验收,在中威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中也有明确:“业主反诉请求中提及到中威公司所供货物材料不合格、出现工期拖延的问题。”因此,因中威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采购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甲方未能按照居间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因此中威公司主张居间人迈佳迈全额返还居间费用无合同依据。
第四,关于中威公司主张迈佳迈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中建公司就居间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100万元实际为居间费,现居间人迈佳迈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且因中威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采购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迈佳迈公司无需返还原告居间费用。
第五,中建公司不认可中威公司主张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建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及违约恶意,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威公司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撑其请求的情况下,相关诉讼请求自然也不应该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本案应当以《合作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为依据,不能扩大揣测“案件事实”,被告迈佳迈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作合同书》约定的相关义务,中威公司应当支付给迈佳迈公司居间费用,不存在所谓“返还义务”。中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中建公司陕西分公司、乙方中威公司、丙方迈佳迈公司签订《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一、丙方为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公司,丙方有义务督促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二、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居间费10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双方认定的丙方,居间费用甲乙双方同意计入设备采购成本。三、在2018年3月31日前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额不低于1739万元整。四、如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甲方未履行甲乙丙三方共同商定的商务条款,乙方有权拒签合同。五、设备到货为分批到货,每批货物到达现场,甲方给乙方支付分批到货合同总额的50%,并于7个日历日内付款,自乙方交付全部设备起计,合同金额剩余50%的货款,甲方应于每15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不少于合同金额的25%,总计结算两次;六、年化率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资金占用额的5‰/月结算,在乙方收到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货款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年化率支付方式以和中建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增补合同的方式执行,乙方给中建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设备类或施工类发票。七、甲方未能按照合作合同及本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丙方有义务督促甲方及时履行,甲方仍未履行的,丙方应当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乙方全额归还居间费用。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履约保证金内容的合同条款18.1,甲方应于设备全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给乙方。九、甲方提供项目产品入围名单产品,在满足其投标参数的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在入围的设备厂商内自主选择。十、本补充合同系为促成甲乙双方合作而签署的,若丙方未能及时全额归还居间费用的,不足部分由甲方补充,除此之外甲方还应当承担合作合同中的违约金。
2018年2月5日,中威公司向迈佳迈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
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中威公司与中建公司就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签订共计8份采购合同及2份增补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800万余元。中威公司主张其共计供货183万余元,中建公司对其主张的供货金额不认可,其主张供货金额不超过业主确认的73842.77元。为此,中威公司提交交货验收确认单、现场库存材料确认单、现场材料清场确认单复印件,中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现场供货商并非中威公司一家,中建公司提交中建公司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庭审中,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中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3842.77元,原告表示如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单价,认可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73842.77元。”中威公司认为上述价款是中建公司自认的,与其之前认可的40余万元的供货价格不符。
2018年8月17日,中建公司向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施工终止的函》,载明因涉及标的项目施工合同签署必须落实的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不一致、标的项目现场施工条件、工艺方法等变更、中标通知书收悉时间严重滞后、深化设计图纸未全部确认、已实施完成的工程量未确认等问题,标的项目施工合同迟迟无法签署,中建公司为推进项目已经产生的损失在持续增加,2018年8月14日,中建公司再次派员前往商讨合同签署事宜而仍未达成,故决定从即日起,中建公司将不再参与标的项目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任何磋商,中建公司启动已实际完成工程的索赔。
2019年1月17日,亘元万豪大厦弱电系统工程经公开招标确认中标人为案外人北京某公司。
2019年11月20日,中威公司向中建公司、迈佳迈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迈佳迈公司、中建公司收到函件十日内退还中威公司100万元并承担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中建公司于11月22日签收上述函件,迈佳迈公司11月22日拒收上述函件。
庭审中,迈佳迈公司称,其将收到的100万元居间费均转让给中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其并未从中收取任何利益。其提交转账凭证显示,苏名海于2017年11月4日其向孙继瑞转账35万元,2017年11月5日其向孙继瑞转账15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向唐宇阳转账100万元。迈佳迈公司称,因在合同签约过程中,中威公司操作缓慢,应中建公司唐宇阳的要求,其先垫资50万元转给唐宇阳指定的孙继瑞,收到中威公司100万元当天将剩余的50万元全部转给唐宇阳。关于款项为何全部转给中建公司,中威公司称这是与中建公司协商好的,迈佳迈公司只是过桥,为了帮忙消化100万元,居间费只是形式,实质上是中建公司给中威公司商业机会,双方就商业利润的一种分配方式,所以这100万元实际最终由中建公司获取。中建公司否认收取了上述100万元,认为迈佳迈公司收取100万元居间费后如何处置居间费与本案无关。中威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海淀法院(2021)京0108民初8703号案件2021年4月8日开庭笔录,在庭审中,中建公司陈述“钱迈佳迈公司称打给我公司指定的个人,我公司也收到了”“我公司已退还中威公司陕西分公司副总经理韩威20万元”“本案中涉及的款项已退还20万元。我公司认为100万元相当于营销费用。营销费用就是与业主接洽的费用,前期确实花了一些钱。没有花的就退了”。中威公司提交一份转账凭证显示,2021年4月16日,陕西铭洲威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威公司转账20万元,注明代中建电子和迈佳迈退还银川财富中心居间费。
本院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迈佳迈公司作为有义务督促中威公司与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若中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迈佳迈公司有义务督促中建公司及时履行,中建公司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迈佳迈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10日内退还居间费用。可见,合作合同书对于迈佳迈公司的义务安排并非仅仅是督促中建公司与中威公司签订合同总额不低于1739万元的合同,还应当督促合同的履行。
因合作项目已由其他公司中标实施,中建公司无法再继续履行与中威公司的采购合同,那么中威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中建公司称中威公司后续不能继续参与项目系其提供了不合格的桥架所致的说法,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中威公司主张解除《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二被告收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之日为准。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迈佳迈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全额退还还是部分退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根据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情况来看,出现中建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迈佳迈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全额退还的责任,因此迈佳迈公司应当全额退还100万元。项目合作合同书第十条约定迈佳迈公司未能及时全额归还居间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中建公司补充,因此中建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并非与迈佳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论是中威公司所称的迈佳迈公司仅是帮忙消化100万元,还是迈佳迈公司所称的三方系为了支付这笔100万元的费用签署的合同,均可确定的是三方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依然做出此种合同安排,各方应承担该种约定的后果,即由迈佳迈公司负责退还费用,中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中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迈佳迈公司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全额归还居间费用,中威公司向迈佳迈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律师函并注明了法定代表人苏名海的联系方式,该函件被退回,应自退回之日视为中威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中威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2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迈佳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亘元财富中心(万豪)大厦项目弱电系统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于2022年6月24日解除;
二、西安迈佳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西安迈佳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计算至2021年4月1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36元,由西安迈佳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