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181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宁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节能科技园创新大厦8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1819号15-20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中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宁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宁志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中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威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宁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中威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广州宁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宁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杭州中威智能公司与广州宁志公司最终并没有签署《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杭州中威智能公司与广州宁志公司仅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成立有效、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的销售佣金比例支付给广州宁志公司,系错误判定。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产品委托销售协议》,《产品委托销售协议》第3条约定“3、销售佣金及奖励:(2)乙方与用户签订销售合同,销售佣金体现在乙方与甲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乙方一般应按与用户签订销售合同额的80%作为购货款(特殊情况另行商议)与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甲乙双方均应按采购合同履约。”即,该《产品委托销售协议》系框架性协议,具体项目按双方签订的具体合同履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成立,案涉双方也应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履行。1.从时间上来说,《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早于《技术服务合同》;2.从性质上来说,《产品委托销售协议》系框架协议,《技术服务合同》是具体项目合同;3.从款项约定及支付上看,《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总金额及付款方式;4.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也是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款项进行付款,广州宁志公司对于款项已结清也予以了确认。(二)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来看,一审法院判定《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成立有效,《产品委托销售协议》第7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涉及《产品委托销售协议》的争议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对于《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无管辖权。《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处理2.中约定向乙方(广州宁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一审法院对《技术服务合同》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三)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已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清款项,不存在未付款或违约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按照《产品委托销售协议》进行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定《产品委托销售协议》生效,该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则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产品委托销售协议》进行审判严重程序违法。(三)杭州中威电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杭州中威智能公司不存在未付款的情形。2.杭州中威电子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财务报告等材料,证实杭州中威电子公司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人员、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3.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到位。杭州中威电子公司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相互独立,杭州中威电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广州宁志公司辩称,(一)《产品委托销售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宁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显示,广州宁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就产品委托销售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双方已就委托销售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向***发送书面《委托销售协议201906》即发出要约时,***回传了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委托销售协议201906》,即对要约作出了承诺,而后广州宁志公司将***回传的《委托销售协议201906》打印并**寄给了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即表明认可该非实质性变更,广州宁志公司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之间的《产品委托销售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在实际履行中,广州宁志公司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已经实际按照《产品委托销售协议》项下约定的双方义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产品委托销售协议》即使缺少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签章,在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已经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广州宁志公司要求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按施工合同总价80%支付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广州宁志公司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商定根据付款进度将本该依照《产品委托销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按施工合同总价80%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拆分处理。(二)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已认同一审判决认定《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成立并有效的事实。杭州中威智能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案号为(2022)粤01民特1431号。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即表明其自身已经认可了《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又将一审判决作为申请依据,更证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已经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现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又在本案中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明显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该协议可以是合同订立时达成的,也可以事后双方约定。因《产品委托销售协议》缺乏杭州中威智能公司一方签章,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且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产品委托销售协议》已经成立,因此,在立案形式审查难以确定该协议效力、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又不认可该协议成立的情况下,该案由法院审理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即使杭州中威智能公司与广州宁志公司之间有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并未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且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庭审,积极应诉,应视为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放弃了仲裁协议。因此,《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有效与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中威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州宁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向广州宁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7451.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47451.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杭州中威电子公司对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中威电子公司、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宁志公司支付货款21775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7757.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杭州中威电子公司应对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宁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89元,由广州宁志公司负担300.71元,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杭州中威电子公司负担2205.18元(当事人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交的,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判决生效后到一审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州宁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提交的《申请书》,拟证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认同;2.(2022)粤01民特14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中法院认定因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在(2022)粤0113民初493号案中应诉,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意见如下:对以上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是因为一审��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即确认了案涉双方之间存在《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才提出了申请该《产品委托销售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确认,之后广州中院因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没有提出管辖异议,认定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即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该两份材料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产品委托销售协议》,法院应根据双方之间完整的往来沟通记录以及最终签署的文件来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以双方最终的合意来执行。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于2013年8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担任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是否尚欠广州宁志公司剩余货款未支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在案涉《代理销售委托书》《技术服务合同》《(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签订时,***担任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与广州宁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协商确定《代理销售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属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意思表示。
第二,根据广州宁志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代理销售委托书》的内容并无异议,虽然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对该《代理销售委托书》未加盖公章,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杭州中威智能公司与广州宁志公司均已实际履行了上述《代理销售委托书》的内容。故《代理销售委托书》合法有效,且已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代理销售委托书》约定的义务。
第三,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抗辩《代理销售委托书》实为框架协议,其与广州宁志公司实际履行的系《技术服务合同》。但广州宁志公司抗辩其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先签订《代理销售委托书》,再通过拆分合同的方式收取相应款项,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即为拆分用于收款的合同之一。根据***与广州宁志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借用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账户进行收款以及通过制作合作合同的方式转货款进行了协商,亦佐证了广州宁志公司的上述陈述。此外,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广州宁志公司实际代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向衢州公司履行了《(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服务范围已超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没有实际履行《(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故广州宁志公司抗辩双方实际履行的系《代理销售委托书》而非《技术服务合同》,具有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按照《代理销售委托书》的约定向广州宁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虽《代理销售委托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在一审应诉答辩时并未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已就该《代理销售委托书》的仲裁条款效力事宜向本院提起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申请,但本院已作出(2022)粤01民特14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申请。故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在二审中再行抗辩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审理《代理销售委托书》,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杭州中威电子公司的责任问题,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威电子公司系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现杭州中威电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杭州中威智能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杭州中威电子公司对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杭州中威电子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杭州中威智能公司就杭州中威电子公司的责任承担提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中威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78元,由上诉人杭州中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