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蛤蟆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773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供销社商住楼小区3幢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106570618P。

法定代表人:张青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沟镇蛤蟆石村委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沟镇蛤蟆石村。

法定代表人:刘桂珍,职务:村主任。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沟镇蛤蟆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恒、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沟镇蛤蟆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8550.00元(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总计3540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四组庙沟通往山顶的公路工程。工程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进场十日内支付55000.00元,验收合格支付总价90%,一年质保期届满支付剩余10%),工程实际施工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

2011年7月25日,承德热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的工程总值为548970.06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313500.00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55000.00元,2011年1月21日支付17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88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354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支付施工工人工资无奈多次借贷,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0日承德县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蛤蟆石四组通往山顶的公路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十日内甲方支付进场费用55000.00元,经甲乙双方和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90%,剩余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施工量明细;3、承德市蛤蟆石庙沟道路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系被告委托承德热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结算总值为624133.48元,我所审核净减75163.42元,确定工程的结算总值为548970.06元。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沟镇蛤蟆石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170000.0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但被告在2021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90000.00元,而非原告陈述的88500.00元。故被告共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15000.00元,尚欠金额为233970.06元。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承德县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蛤蟆石四组通往山顶的公路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十日内甲方支付进场费用55000.00元,经甲乙双方和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90%,剩余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附带施工量明细。

上述合同签订后,承德县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开工,2010年10月30日完工。

查明,被告委托承德热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承德市蛤蟆石庙沟道路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结算总值为624133.48元,我所审核净减75163.42元,确定工程的结算总值为548970.06元。

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170000.00元,2021年1月24日支付90000.00元,以上合计315000.00元。

另查明,承德县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变更名称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沟镇蛤蟆石村委会承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233970.06元,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已经扣减庭审中对账后的差额1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3970.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