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5138号
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供销社商住楼小区3幢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106570618P。
法定代表人:张青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国秀,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第三人:王印林,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对原告16000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贵院对原告公司账户内银行存款1600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原告不服贵院(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特提出诉讼。理由如下:1、(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国秀、王印林系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认定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是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贵院查封的原告公司账户内1600000.00元系原告公司合法财产,与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无关。原告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为大友新村商住楼项目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税金等。原告与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之间针对大友新村商住楼项目已经多次结算,原告并不欠付第三人任何款项。3、(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认定原告公司账户内的存款系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扣划的系原告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是一种货币资产,属于动产范围,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发生该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故银行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4、原告、被告、第三人针对本案执行曾在贵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申请执行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款中优先向其支付,并且强调仅限于执行鑫瑞公司案件回来的款才能偿还**,其他公司财产或债权不能用于偿还**。笔录做完后,贵院将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在该案中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原告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了双桥区法院执行局刘海涵、赵艺轩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述事实,但(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对此事丝毫没有提及,明显偏袒被告**。综上,贵院(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驳回原告异议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桥区法院作出的(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是兴隆县大友新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桥区法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原告在庭审答辩中自认王印林、孙国秀使用本案原告公司资质承接了大友新村的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向本案被告借款496000.00元,并约定利息,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了这一事实,判令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不负有偿还义务。王印林、孙国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本案原告和王印林、孙国秀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兴隆大友新村工程中借**的款项由本案原告在大友新村工程款中偿还,以后此款与王印林、孙国秀无关。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在双桥区法院作出的(2021)冀08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王印林、孙国秀系实际施工人,认定了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确定了各方对所负**债务的给付方式和债权债务的分担,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大友新村的工程款所有权归属于王印林、孙国秀,不属于本案原告公司所有,双桥区法院将案涉工程款1600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的借款于法有据。其次,双桥区法院在执行中冻结的承德天正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款项是兴隆县大友新村建设项目给付的工程款,法院对该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称该款是大友新村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税金,又称人民币是货币资产,属于动产范围,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发生物权转移,该说法前后矛盾,故意忽略该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开户人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三,本案执行中三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欠被告的工程款由执行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公司的欠款优先支付,天正公司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不能用于偿还**,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的性质是执行担保协议,仅仅是以执行鑫瑞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款来担保**对王印林、孙国秀借款案件的执行,并未取代或者排除2019年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且两份协议效力均经过双桥区法院判决做出认定。综上,根据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5条规定,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述称,被告答辩意见属实,有法律依据,完全同意,无其他补充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承德市双桥区法院(2021)冀0802执恢5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承德市双桥区法院(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兴隆县法院(2016)冀082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在另一生效判决中自认内容相矛盾,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询问笔录、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属实,但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此后的承诺书内容不一致,不予采纳;兴隆县法院(2017)冀0822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内容属实,但案涉工程款非原告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2012年2月17日孙国秀、王印林向**借款496000.00元的借据真实,具有证明力;张青春代表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7日给**出具的结账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天正公司、张青春、王印林、孙国秀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双桥区(2021)冀08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12月19日张青春、**、王印林、孙国秀做的询问笔录及张青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同意用鑫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执行回款为王印林、孙国秀与**案件做执行担保,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孙国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印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审理**与孙国秀、王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印林、孙国秀偿还**借款本金4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印林、孙国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程序期间,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天正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现有信用社贷款1380000.00元,由天正公司及张青春承担,倒手续发生的利息暂时王印林、孙国秀垫付,最后由天正公司偿还(在63万元借款中支付)。二、所有欠外账由天正公司催要回来的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天正公司承担。三、此协议生效后执行本协议,不履行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4442号判决书,同时撤销向承德中级法院的王印林在12月11日在上诉期内的上诉书。四、王印林、孙国秀承担**贷款利息40万。五、借**本金40万,剩余利息及本金由天正公司承担。六、结算后有余款支付给王印林、孙国秀。以奖金方式发放或3人协商解决。并备注:只限于兴隆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2019年1月25日,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天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通过协商,兴隆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借西营村**款项由天正公司在大友新村工程款中偿还,以后此款与王印林、孙国秀无关。二、63万元借款分配方案,其中孙国秀30万元、王印林23万元、张青春10万元,利随本金走,以法院裁定数额为准。三、通过天正公司与孙国秀、王印林结账,多退少补,以天正公司的结算单为准,三人签字生效。四、天正公司在63万借款利息中扣除王印林20万、孙国秀20万,作为补偿**利息款,由天正公司付给**。五、欠信用社贷款利息挂息部分最终由天正公司偿还,王印林不再承担责任。”2019年1月27日,天正公司在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时发现有**签字,故在该协议下方标注“此补充协议为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不涉及其他人”,并加盖公章。同时查明,**持有的标注有“此补充协议只限于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不涉及其他人”中“**”签字系王印林书写。协议签订后,该案撤回上诉。
同时,根据本院(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月5日,孙国秀、王印林与天正公司签订《项目部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由孙国秀、王印林负责组织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施工,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负责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承接工程办理手续的一切费用;按工程拨款进度及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本工程总造价百分之贰收取”。因孙国秀、王印林存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并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存在投资、收款等行为;且孙国秀、王印林均在天正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不缴纳社会保险、均不发放工资。因此,认定孙国秀、王印林是借用天正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为项目实际施工人。
另查,因原告未按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偿还被告**借款,2021年9月7日,**以天正公司为被告,孙国秀、王印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出具(2021)冀08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份协议形成于本院做出(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后的上诉程序中,协议签订后,王印林于2019年1月28日撤回上诉,而原告并未对上述判决上诉,故该判决随之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两份协议系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针对债权债务分担而签订,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仅在所涉及的当事人中生效,并不是对该债权债务给付责任主体进行变更,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2020年6月24日,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王印林、孙国秀在本院执行局询问笔录中,均同意仅以天正公司执行鑫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优先偿还**,天正公司其他财产或债权不能用于偿还**。2020年12月19日,张青春代表公司做出承诺,在天正公司与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冀0802民初1787号执行案件中,以该案的执行标的款1000000.00元,作为王印林、孙国秀在与**案件的执行担保。2021年9月3日,本院就执行**与孙国秀、王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21)冀0802执恢508号执行裁定书
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天正公司在兴隆县人民法院的工程款1600000.00元,并向兴隆县人民法院送达。该院主办人称将本院所冻结的工程款转入天正公司在农行承德县上板城营业所5092××××2352账户内,请本院对该账户进行冻结。2021年9月8日,本院做出(2021)冀0802执恢50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天正公司在农行承德县上板城营业所5092××××2352账户内存款1600000.00元。兴隆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将2000000.00元工程款转入该账户。案涉款项1600000.00元系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款,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公司认为冻结其账户1600000.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1)冀08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出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案涉标的1600000.00元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此权利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一、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是否为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
根据孙国秀、王印林与天正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签订《项目部工程施工责任书》中的约定,由孙国秀、王印林负责组织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施工,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负责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承接工程办理手续的一切费用;按工程拨款进度及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本工程总造价百分之贰收取”。可以看出,王印林、孙国秀系借用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兴隆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上述事实在(2018)冀0802民初444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虽然(2016)冀08民终2171号判决中认为,本案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系原告公司职员,负责兴隆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施工,与本院生效判决不一致,但原告在(2021)冀08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中的答辩意见,自认王印林、孙国秀系借用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兴隆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为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归王印林、孙国秀所有,二人按照工程拨款进度向天正公司交纳管理费。
二、被告出借款项用途及案涉款项性质。
(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借被告**496000.00元,用于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施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春知情并予以证明。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认可本院查封的原告账户中1600000.00元系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款。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担保协议能否对抗法院查封?
首先,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青春与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在(2018)冀0802民初4442号判决后的上诉程序中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自行协商签订,并非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对抗法院查封。
其次,(2018)冀0802民初4442号判决进入执行后,2020年6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强调仅限于执行鑫瑞公司案件的执行回款才能偿还**,其他公司财产或债权不能用于偿还**。但此协议签订后,2020年12月19日,张青春又做出书面承诺: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兴隆鑫瑞房地产开发公司(2017)冀0802民初1787号协助执行案件中,以该案的执行标的款1000000.00元作为王印林、孙国秀在与**案件的执行担保。可见,该承诺书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承担责任主体及性质的变更,鑫瑞公司对原告天正公司的执行回款,不是偿还**借款的唯一途径,仅仅是对被告**借款案件的执行担保。故原告主张以本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抗法院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查封的原告公司账户的1600000.00元系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款,实际归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所有,被告**所出借款项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被告主张用案涉款项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账户的案涉1600000.00元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原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艳漫
人民陪审员 王惠兰
人民陪审员 连洪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