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343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供销社住楼小区3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5106570618P。
法定代表人张青春,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青春,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国民,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伯钊,河北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国秀,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第三人王印林,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青春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青春委托代理人安国民、安伯钊,第三人孙国秀、王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偿还原告借款496,000.00元及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的施工工程,第三人孙国秀与王印林系主管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施工中资金紧缺,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96,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张青春、孙国秀、王印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该借款用于兴隆大友新村商住楼施工。由于该借款迟迟未还,被告及第三人又于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1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兴隆县大友商住楼工程中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以后此款与第三人王印林、孙国秀无关。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青春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中,**的再次起诉,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属于重复起诉。1、(2018)冀0802民初44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青春与原告没有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有债务的偿还主体。**于2021年6月21日又提起了本案诉讼,并且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一致、事实理由一致、诉讼标的额一致、诉讼请求一致。因此,**本次诉讼行为构成重复起诉。2、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是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发而来,王印林、孙国秀借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施工项目的一切事务都是由王印林、孙国秀实施,王印林、孙国秀是实际的组织者、管理者。这些事实都已经在(2018)冀0802民初4442号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本次又提起诉讼,要求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张青春承担还款责任,其诉请很明显系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3、在本案起诉后,**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恢复了对原判决的执行,说明其对原判决是认可的。如果**在本次诉讼中胜诉就等于**同一笔债权获得了两次司法确认,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给案涉当事人造成诉累。综上,**本次诉讼,当事人一致、事实理由一致、诉讼标的额一致、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的判决,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应依法予以驳回。二、退一步讲,假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也是张青春与本案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与**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1、《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印林、孙国秀、天正公司、张青春,与**没有任何关系。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时,**并不在现场,**不是签约当事人,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是附有条件的,当条件未成就时,是无法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欠款由天正公司在大友新村工程款中偿还”,“通过天正公司与孙国秀、王印林结账,多退少补,以天正公司的结算单为准,三人签字生效”。从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当工程款未拨付,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无法实际履行的。综上所述,**在已有生效判决且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下,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印林辩称:签订协议是我经手的,第一个协议约定不清,才写了第二个协议,在(2018)冀0802民初4442号判决书下来以后,我们提起了上诉,后张青春及其公司与我和孙国秀协商,一起达成了新协议,然后就撤回上诉,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局找过我和孙国秀几次,我们没钱无法履行义务,然后才找到张青春及其公司。
第三人孙国秀辩称:同王印林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与孙国秀、王印林、张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印林、孙国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王印林、孙国秀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该案件现在执行程序中。
因王印林不服本院(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现有信用社贷款1380,000.00元,由天正公司及张青春承担,倒手续发生的利息暂时王印林、孙国秀垫付,最后由天正公司偿还(在63万借款中支付)。二、所有欠外账由天正公司催要回来的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天正公司承担。三、此协议生效后执行本协议,不履行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4442号判决书,同时撤销向承德中级法院的王印林在12月11日在上诉期内的上诉书。四、王印林、孙国秀承担**贷款利息40万。五、借**本金40万,剩余利息及本金由天正公司承担。六、结算后有余款支付给王印林、孙国秀。以奖金方式发放3人协商解决。并备注:只限于兴隆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
2019年1月25日,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通过协商,兴隆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借西营村**款项由天正公司在大友新村工程款中偿还,以后此款与王印林、孙国秀无关。二、63万元借款分配方案,其中孙国秀30万、王印林23万、张青春10万,利随本金走,以法院裁定数额为准。三、通过天正公司与孙国秀、王印林结账,多退少补,以天正公司的结算单为准,三人签字生效。四、天正公司在63万借款利息中扣除王印林20万、孙国秀20万,做为补偿**利息款,由天正公司付给**。五、欠信用社贷款利息挂息部分最终由天正公司偿还,王印林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1月27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补充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时发现有**签字,故在该协议下方标注“此补充协议为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叁方,不涉及其他人”,并加盖公章。同时查明,原告持有的标注有“此补充协议只限于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不涉及其它人”中“**”签字系王印林书写。
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王印林、孙国秀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借用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借款,故**与王印林、孙国秀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由王印林、孙国秀负责偿还**本案诉争的标的款。即**的债权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该债权有明确的承担给付责任的债务人,尚在执行程序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否在各方当事人中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首先,二份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本院作出(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后的上诉程序中,协议签订后,王印林遂于2019年1月28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而原告并未对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即原告认可该判决内容。该判决因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准许王印林撤回上诉而随之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份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系王印林、孙国秀、张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针对债权债务分担而签订,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形式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仅在所涉及的当事人中发生效力。最后,根据协议内容及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协议当事人并不包括本案原告**,其内容包含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王印林、孙国秀对**所负债务的给付方式,并不是对该债权债务给付责任主体进行变更。综上所述,原告所出示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没有在原告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中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即并不具备依据协议直接向被告张青春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4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一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荣利
书 记 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