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供销社商住楼小区3幢1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印林,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国秀,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王印林、孙国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承德市双桥区法院(2021)冀0802民初25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双桥区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双桥区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的施工工程,被上诉人孙国秀与王印林系主管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施工中资金紧缺,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96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孙国秀、王印林向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该款用于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施工。由于该借款迟迟未还,上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四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双桥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孙国秀和王印林承担还款义务,驳回了上诉人对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的诉讼请求。孙国秀和王印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1月25日共同达成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中向上诉人的借款全部由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以后此款与王印林、孙国秀无关。协议签订后,孙国秀和王印林撤回了上诉。但是该还款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一直拒绝履行,为此,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还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在诉讼程序以外达成的,未经过司法审查确认,该协议已经使各方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有别于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的诉讼,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该协议既没有司法确认效力,也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上诉人完全可以对该协议提起诉讼,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双桥区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印林、孙国秀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偿还原告的借款496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金及利息1210240元计算至2018年2月17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该笔借款,双桥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46.00元,退回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8日和2019年1月25日共同达成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兴隆县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中向上诉人的借款全部由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以后此款与王印林、孙国秀无关。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约定,现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有别于双桥区法院生效的(2018)冀08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并未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继续审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5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 范 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