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2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供销社商住楼小区3幢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06570618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第三人孙国秀,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
第三人王印林,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孙国秀、第三人王印林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该笔借款,本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46.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一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