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4946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供销社商住楼小区3幢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106570618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000000515063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上板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027554760828。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板城镇人民政府党建办主任,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5,141.00元及利息(以125,14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高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村村公路0.9公里,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并约定“上级补助款以外的工程款由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必须给付乙方”。原告实际完成0.6公里水泥路面2382.00平方米,另完成村北沟***工程。2023年1月17日,受承德市高新区财政局委托大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评(2023)审字第24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述工程中的1230.00平米水泥混凝土路面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91,013.17元。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已将此款给付原告。但被告对上级补助款之外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参照***评(2023)审字第24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单价,被告应给付原告上级补助款之外的工程款85,241.00元。原告另完成村北沟***工程,原、被告已经结算金额为39,900.00元。上述尚欠工程款总额为125,141.00元。基于以上事由,原告有权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及自实际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0日)15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6年我村是省级重点乡村,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我村修建道路是900米,***修主路是300米,南沟600米,当年驻村工作组同意修***户户通,并上报美丽办,经过原告施工后,***道路连通户户通600多米,经上板城镇人民审计验收,将300米工程量的工程款拨付给了我村,我村于2023年1月年代付给了原告,剩余300米左右至今未验收给付。我村不是美丽乡村建设的建设主体,认可美丽乡村建设***的工程量,我村不认可给付工程款项,应由美丽办给付。南沟600米已经由上板城镇政府给完了。原告提供的修路合同中约定的900米公路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修路时驻村工作组和村又增加了300米的工程量。2016年区美丽办让村把北沟路修完,当时说要给村里79万元,结果村里让原告去修,出现了阻碍没有修。后来区里把这79万元拨给其他村了,路没有修,但是原告把路基修了,原告提出了路基工程款,我村对事实认可,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可。工程款我村不认可,至于利息也不认可支付。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2016年我们上板城镇政府按照上级部门相关要求及美丽乡村的要求明确对***、南沟的道路进行新建,道路的地点和里程数是没有异议的,现在工程款已经按照村委会的合同约定经过相关程序拨付到位,履行完成了合同;2、原告提出的0.9公里的合同,道路的施工主体是村委会,上板城镇政府是监督和指导单位,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额外的300米和路基工程量的工程款,我们镇政府验收时确实是同时修了,至于后面多修的300米我们镇政府并不知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原告1、关于***新区上板城镇***村村通公路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2、***新区上板城镇***村村通公路工程结算审核表;3、***新区上板城镇***村村通公路工程结算书;4、***村***巷道工程量;5、***村北沟***的费用清单。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认可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但与本案无关。认可4号证据。5号证据的事实存在,无法认可,签字是原来的村监督委员会委员及村委会主任。***是现在的监督委员会成员去的。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证明我们对0.9公里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4、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出示2016年承德市农村公路切块资金项目表,证明对里程及路线已经明确没有异议,对额外的增量不知情。
原告认为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原告的主张只是多干的活应该拿到工程款。
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核,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与签订《高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区上板城镇***村村通公路工程。建设规模0.9公里。乙方对本工程的承包实行预算包干,其中省补资金(1公里)十二万元,其余村民自筹,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垫付,在施工中除由甲方书面通知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外,不做任何变更。上级补助款税金由甲方支付,上级补助款以外的工程款由甲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必须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设备及施工工艺、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水泥路面600米,2382.00平方米。2016年原告为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村北沟道路,原告修建部分路基后因出现了阻碍而停工。经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及监督委员会成员***、***、**、***确认,原告完成的上述路基工程各项费用合计39,900.00元。
2023年1月17日,受承德市高新区财政局委托大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评(2023)审字第24号《结算审核报告》,对上述工程中送审的1245.00平方米的水泥混凝土面层,审定为1230.00平米,审定金额为91,013.17元。单价为73.994元/平方米,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91,013.17元拨付给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后,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相应的款项,参照***评(2023)审字第24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84,131.18元{(2382平方米-1245平方米)×73.994元/平方米}。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无证据证明尚欠的上述工程款为上级补助款,因此,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相应的款项,其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原告完成***村北沟道路路基工程,其工程量及价款已由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及监督委员会成员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亦应及时给付。但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该款项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031.18元及利息(以84,13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701.00元,由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