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758073。
法定代表人:朱亚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林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2D36Q。
法定代表人:金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良、郭东梅,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的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是一般的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施工的内容系建设工程项目之一,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故乐清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承揽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爱玲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王蒙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