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4189号

原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平,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平,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之江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薛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65.66元,支付利息36940.85元(以430065.66元为基数,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6940.8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珊瑚沙路、纬一路、经二路交通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通过财政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1月6日,经西湖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2280042元。目前质保期已满,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履行向交警部门移交的附随义务,并应通过交警部门验收。因原告未依约移交珊瑚沙路、经二路工程,被告不得不另行组织其他单位另行施工移交,目前已产生197973元及87690元两笔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纬一路工程目前尚未移交,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付款需由原告提供发票及监理单位的请款证明,但被告因其内部人员调整的原因从未向原告提供请款材料,被告客观上无法付款,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予以认定;《审计结果告知函》予以认定;《结算审核查询单》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图完成施工,其中并无原告应完成附随义务的记载。被告提交的与杭州森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移交备案表、施工合同等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湖区珊瑚沙路、纬一路、经二路的交通设施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中标金额总计248335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并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根据每月进度签证后于当月底前付款,支付额为每月产值的80%,付至合同价的80%暂停付款;待竣工资料上交,且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通过财政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回访金,质保期满后结清余款。质保期一年,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结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价款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支付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审计后核减的资金,建设单位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区级以上财政性资金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交区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其中核减率超过10%的,除核减额全额上交区财政专户外,由编制结算的单位再承担核减额5-10%的上交资金,上交区财政专户。(二)非区级以上财政性资金投资部分,经审计后核减率在10%以下的,按核减额的5-10%上交区财政专户;核减率超过10%的,按核减额的5-10%上交区财政专户,上交资金由编制结算的单位承担。其中上交资金按差额定率累进计算,核减额100万元(含)以下部分上交比率为10%,核减额100万元至200万元(含)部分上交比率为8%,核减额200万元以上部分上交比率为5%。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应经审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及移交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均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11月6日,西湖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出具西审价之函〔2017〕24号《关于珊瑚沙路、纬一路、经二路交通设施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结果告知函》,对该项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审计确定该工程送审总造价为2647596元,最终审定造价为2280042元,净核减367554元,核减率为13.88%。根据西湖区政府相关规定,核减率超过10%时,由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核减额5-10%的资金,计36755元(其中应由施工单位承担36755元,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上交区财政专户。原告向西湖区预算外财政专户审计局分户交纳了36755元“审计工程款核减收入”,西湖区审计局于2018年2月1日开具了相应收据。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完成案涉工程并已审计完成,建设单位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280042元,已支付1849976.34元,本次应支付工程款430065.66元,要求监理单位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明。2017年11月13日,监理单位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工程款430065.66元。因被告此后未支付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于2017年11月6日通过财政审计,被告应依约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结清,至2015年3月22日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于该日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审核造价为2280042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原告送审造价经审计后最终核减率超出10%,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6755元上交区财政专户,原告现已交纳该款,故无须再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1849976.34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30065.66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向交警移交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再次施工进行移交,因此产生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而纬一路尚未移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所谓附随义务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且其已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其至今尚未付清,故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核减的36755元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可计算利息的工程款为393310.66元。虽然合同约定通过财政审计及质保期满后付款,但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监理单位请款,监理单位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出具支付证书,故逾期利息本院自2017年11月14日起算。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2019年8月19日(含)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4.35%/年计算,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30558.6元,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65.66元;

二、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393310.6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30558.6元(已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93310.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3元,由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负担4096元。

原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高 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