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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5306号
原告:浙江大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新330国道以南冠山顶附近。
法定代表人: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星红,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平安象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樱花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珠。
原告浙江大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平安象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浙江大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大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大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傅聪颖
人民陪审员贾磊
人民陪审员丰黎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汤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