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1760号
原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7580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交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望梅路619号2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9660383XQ。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交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至2023年2月22日的利息为700元);2.被告交安公司就前述款项在被告***不能偿还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而是原告与被告交安公司关于工程转包分包的工程款的结算和提取。2008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公司相关人员涉及刑事问题。原、被告也因此,迟迟没有对多个合作项目完成工程款结算。事实上本案是由于原告欠付工程款未结算导致的。2、原告和被告交安公司因为此前关系好,多个项目没有签订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确系被告交安公司,原告也已经收取了工程款,但是没有支付给被告交安公司。被告交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时正值过年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要求以借款协议的形式提取工程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说明存在工程款没有结算的事实,否则原告为何要向被告出借400000元。假使如原告所说,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那么更不会给被告再支付工程款或提供借款。3、借款协议形成之后,被告也促成了原告的签约单位,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促成原告取得的工程款也超出了本案所谓的借款。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按查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工程分包转包以及工程款结算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如果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案由进行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回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交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款协议是为提取工程款所签订的,且被告交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两被告提供《杭州万科金色水岸项目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合同》、情况说明一组,欲证明原告与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万科金色水岸项目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合同》,该项目实际由被告施工,发包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9161元,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毕的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盖章,但该说明是由工程部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相应款项也是从合同签订之后陆续发生的。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提供《金昌路(勾阳路-杭行路)工程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与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昌路(勾阳路-杭行路)工程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由被告施工,发包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762.85元,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毕的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当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相应款项也是从合同签订之后陆续发生的。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四、两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2022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沟通要求对账目进行结算,并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用于结算工人工资,案涉借款协议形成时间与微信聊天时间一致,金额一致,案涉款项实际为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进行了截取,不具有完整性,均是被告单方说法,没有体现原告的回复、否认的意思表示。经审查,该组证据即使为真实,仅凭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两被告提供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审定表、基准账簿照片及银行业务回单一组,欲证明双方有多个项目合作,被告实际施工的款项均由发包方支付至原告账户,案涉款项实际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以借款方式提取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是该合同中的施工人员。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六、两被告提供(2023)苏048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另案判决中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工程合作项目,但工程款项未结清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判决至今未生效,根据判决可以看出是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项目,被案外人方起诉,并且被判决承担230余万元的债务,是被告欠原告款项,该判决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1月29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被告交安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400000元,从2022年2月1日起借期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转账回单载明“摘要:借款”、“附加信息: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案涉借款实际为提取工程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2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交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安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在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港数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被告杭州交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在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