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9248号
原告:高晨,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法,无锡市新吴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萍,无锡市新吴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东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5512023620。
负责人:唐杰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征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湘江路2-2号815、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6271001XN。
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煌,无锡市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晨与被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无锡分公司)、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法,被告***,被告锦华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征宇,被告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损失47684元(包括施工费5563元、材料费26121元、损坏物品4000元、误工费及精神补偿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高晨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高晨系无锡市城南世家31号601室(以下简称601室)的业主,***系无锡市城南世家31号701室(以下简称701室)的业主。日川公司在601室安装中央空调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将房屋顶部楼板打穿。因其与锦华无锡分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日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工作由锦华无锡分公司负责监督和管理,但锦华无锡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在房屋装潢和放水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于2017年5月22日晚上发生漏水,将601室房屋中的装饰装潢及衣物损坏。其将损坏的地方拍照,并通知三被告。事后,三被告一直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高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高晨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4万元没有异议,但其对漏水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对高晨提出的因漏水导致装饰装潢材料以及衣物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赔偿,请求驳回高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造成此次房屋漏水引起的根本原因是高晨在两年前聘请的空调公司在安装空调时野蛮施工,将楼上701室厨房间厚达11CM(开发商测量的数据)以上的楼板打穿,然而当时并没有通知601室业主和负责监管装修质量的锦华无锡分公司以及物业公司。锦华无锡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高晨也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和提醒义务。上述因素是导致两年后***在收房验房时发生漏水事故的根本原因。2.***是在2016年8月13日签订701室购房备案合同,于2017年5月21日开始收房验房,城南世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在三日内(5月21日至5月23日)完成验房,并阐明在验房时间内发现的房屋质量问题由物业公司负责解决,若验完房开始装修施工,如果再出现质量问题,一律由业主及其聘请的装修公司负责。5月22日早上其拿着房屋验收记录表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按着物业流程开始逐项验房。所以漏水事件是发生在验房做闭水试验期间,不是高晨在诉状中所说的“在房屋装潢和放水过程中”。3.其没有义务更没有责任去监管楼下在两年前的施工质量问题。自从签订购房合同后,其在2016年8月到2017年5月期间多次查看房屋质量情况,由于房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到2017年5月已经有4年,地面布满灰尘和泥沙,掩填了那个被打穿的孔,导致其及聘请的项目装修经理、物业公司等人都不能及时发现这个孔。即使在2017年5月22日晚上发生漏水时,在清理水渍时也未能发现被打穿的孔,这再次说明这个孔不是正常检验就能发现的。后来其聘请的项目经理请来保洁人员,用吸尘器清理最后残留的水渍时(其他工具不方便把水彻底弄干净),吸干净了掩盖在孔上面的水和泥沙后才发现了这个被打穿的孔。当晚10点多钟,其告知了高晨关于漏水的根本原因,并去楼下601室再次查看,发现是固定空调的膨胀螺丝孔,这个膨胀螺丝并没有被用上,因为打错了空调固定位置,而且还把楼板给打穿了,所以高晨在诉状中所述“在放水过程未尽到注意义务”是根本不成立的。4.***作为701室业主也是损失受害一方。由于日川公司负责人认为是房屋开发商建造的楼板厚度不符合国家建筑要求才导致楼板被打穿,房屋开发商为了验证厚度,又在701室的厨房间打穿了几个孔,后验证其厚度完全合格,但这导致厨房楼板的后期恢复和维修费用明显增加。2017年5月22日,701室同时还有另外两个卫生间也在做闭水试验,并没有任何的漏水,但是高晨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强烈要求***的项目经理把两个卫生间的落水管根部(楼板面平齐位置)扎破放水,这导致后期维修困难以及维修费用增加。由于此次漏水事件的直接涉事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导致701室装修延误工期(至少三个星期)。
被告锦华无锡分公司辩称,对高晨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4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高晨与锦华无锡分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但是施工内容并不包括空调安装,高晨与日川公司之间形成空调安装的合同关系,三方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因此,高晨称锦华无锡分公司在日川公司施工过程中负有监管和管理的义务,完全缺乏事实依据。日川公司负责空调安装,选择打孔位置是日川公司的义务,锦华无锡分公司只是工程上的现场交底,属于配合工作,且日川公司在移位前原来打的孔就打穿了,而不是移位后新打的孔,因此与是否移位以及是否二次施工根本没有关系。造成高晨房屋漏水的根本原因不是打孔的位置,而是日川公司打孔时将楼板打穿,因此,无论楼上业主的房间布置如何或者该空调有无移位过,都不影响日川公司责任的承担。因此,与锦华无锡分公司无关。
被告日川公司辩称,对高晨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4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根据责任大小来分摊。理由如下:日川公司在空调施工过程中,高晨并未向其公司告知空调安装位置即书房上方房间的功能用途,所以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不知道楼上业主的用途。***在做防水措施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应锦华无锡分公司的要求对空调安装的位置进行了移动,并在锦华无锡分公司指定的位置安装空调,打穿的孔就是因移位造成的,这给房屋渗水留下了隐患,故锦华无锡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晨系6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7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
2015年7月22日,高晨与锦华无锡分公司就601室的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
2017年5月22日晚上,高晨发现601室的书房漏水,随后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查明是楼上701室做防水造成的。此次漏水造成601室地板、衣服等受损。
另查明,在601室装修期间,由日川公司负责安装高晨向该公司购买的空调,日川公司在打孔时将601室书房上方的楼板打穿,导致了2017年5月22日701室做防水时造成楼下601室漏水。
因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高晨遂于2017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接处警详细信息、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漏水导致601室房屋内财产损失的原因,是日川公司在601室安装空调过程中,在打孔时将书房上方的楼板打穿,导致701室做防水时造成601室漏水,日川公司的施工行为与601室漏水并造成财物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日川公司应承担财物损害赔偿的责任。高晨、***及锦华无锡分公司在本案中均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高晨赔偿损失40000元;
二、驳回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高晨已预交),由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高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元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夏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