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瀚腾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0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6271001XN,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正华。
被执行人***腾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13968725P,住所地无锡市,住所地无锡市蠡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铭。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腾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211民初4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的确认:一、就无锡太湖遨游体验馆暨太湖影视基地空调工程,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前向***腾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7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二、***腾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发票后,于2019年12月15日前向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货款合计197090元。三、如***腾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腾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2万元。四、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腾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297元(该款已由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腾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其余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2021年5月15日到期)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苏BBS8**车辆登记信息已被本院轮候查封,苏B×××**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故无法查封。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
经向公积金部门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被执行人已经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租金工程款197090元,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1297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故无法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公章、营业执照、公帐及持有的其他财务账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48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哲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