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21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湘江路2-2号815、816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1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支付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江阴市××路××号××室不动产,本院已拍卖结束,本案分得11978.96元。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房屋已处置完毕,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吉 祥
审判员 施君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