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1585号
原告: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群,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川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日川公司支付拖欠款项60000元;2、判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日川公司与***签订了《富士通将军全变频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和《地暖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日川公司向***销售并安装空调和地暖,安装地址为江阴和院183号,合同金额合计170700元。合同签订后,日川公司进行了发货及安装。2019年10月,因***欲出售案涉房屋工程停止,与日川公司协商后确认两合同最终决算合计110000元。但其仅支付了50000元,拖欠60000元未付,日川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日川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日川公司与***签订了《富士通将军全变频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和《地暖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设备配置、金额等,其中空调款132900元,地暖款3780,地暖款37800元0元。此后,日川公司按约发货并进行了部分安装,但***因故决定中止合同,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对价款进行结算,认可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110000元,其中空调款85000元、地暖款2500、地暖款25000元000元,尚余6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富士通将军全变频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地暖销售及安装合同》、货物出仓作业单、出库单、家用中央空调安装派工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日川公司与***签订的《富士通将军全变频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和《地暖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日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后双方均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并对已履行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日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原告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日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燕青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