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娜,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新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台北一路**环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莉娜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新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鄂0102民初510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2018年11月上诉人希望支付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被上诉人明确表明拒绝,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说明及认可。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期支付款项,此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2016年3月9日上诉人支付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工资款275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但刘武军2016年1月去世,此时继承人未出现,上诉人无法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办理完丧事,向上诉人申请款项后,上诉人立即于2016年3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前提,直接以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而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支付顾问费14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已收到全部顾问费36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认可的基本事实,并不需要证据进一步证明。4、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七条,原审法院认为各方是否存在违约尚不明确,属于推卸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认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而不是在判决书中论述为“是否存在违约尚不明确”,更不能以此实际认定上诉人违约。二、上诉人与刘武军的合同约定,在上诉人违约且拒不支付相关款项及违约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拒绝办理剩余5%的股权转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为:被上诉人未收回全部款项和违约金之前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片面的理解条文,未结合上下文,导致理解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乙方不按时支付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的款项的,乙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给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刘武军一方)在收取完毕所有款项和违约金之前无需履行办理5%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十三条3项约定:“乙方和目标公司不按照第八条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的,乙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给付违约金给甲方。”。从此来看出,只有上诉人不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的款项及违约金时,被上诉人才可以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被上诉人在收取全部款项前都有权拒绝。因而,原审法院理解合同条文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条款属于“十三、违约责任”,为违约条款,应只有在违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具体上面已论述),因而该条文不应适用。三、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请求以“违约”进行抗辩,同时又另行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应对上诉人的违约进行审理,而应由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办理剩余5%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抗辩事由为: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在庭审前,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违约事项”另行起诉。此时,如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的有关权益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得到主张及保障。在被上诉人选择了另外起诉时,即意味着放弃了在本案中对上诉人请求的抗辩,此为对自身权益的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干涉。因而,本案中应审理的为5%的股权转让款的履行,不应对上诉人的违约事项进行审理,更不应以此对抗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在上诉人已明确陈述愿意支付剩余5%的股权转让款时,甚至愿意支付延迟履行的“违约金”,此时人民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恶意的不受理,上诉人愿意按法院的要求支付到指定账户,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莉娜答辩称: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如未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诸项费用的义务等。鉴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依约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须转让剩余股权。因此原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菱公司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莉娜作为刘武军的继承人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刘武军的义务,向我交付刘武军生前所持有的新菱公司5%股份(转让款为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即***、刘莉娜协助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莉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新菱公司系1999年4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刘武军(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月1日,甲方持有新菱公司100%的股权,甲方以2100000元将7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签订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收到后配合乙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乙方承诺在基准日后3年内逐年收购另25%的股权。2015年10月24日,刘武军(甲方)、***(乙方)和案外人唐从俊(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提前将持有的新菱公司25%的股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该笔股权转让款;在乙方和新菱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后30个工作日内连同原协议约定且乙方已经支付了股权价款的70%股权,即新菱公司合计95%的股权同时办理完毕登记至乙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甲方剩余持有的新菱公司5%股权作价300000元,在办理完毕本次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届满3年后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将在届满3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该部分股权将在乙方和新菱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20个工作日内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三、甲乙双方同意从办理完毕新菱公司95%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当月起计,乙方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36个月的顾问费给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履行了支付顾问费的义务后,甲方放弃参加新菱公司分红的权利;乙方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尚欠甲方的2015年工资余款275000元支付给甲方。四、甲乙双方在签署原协议后,新菱公司在双方共同管理下承接了汇金广场、万科汉口传奇、汉阳欧亚达等项目,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提成490495.17元,甲方收取完毕该收益后不再对该等项目享有权益或收益。五、甲乙双方在签署原协议后,新菱公司在双方共同管理下承接了万科汉口传奇、汇金广场、汉阳欧亚达、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凌云科技集团、天门市第一医院等项目,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提成799682元,甲方收取完毕该收益后不再对该等项目享有权益或收益。六、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新菱公司2015年从维保部门获得的利润和新菱公司2015年新发生的项目挂靠产生的管理费的利润分成,两项共计400000元,上述费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甲方收取完毕该收益后不再对该等项目享有权益或收益。七、乙方保证新菱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行开立的尾号6346账户作为甲方设立的专用账户(截止2015年10月23日账户余额为1532825.68元,乙方确认专用账户资金属于甲方并由甲方独立自由处置),该专用账户必须使用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的私人印鉴,且其网上银行之U盾或相当的设备由甲方授权的代理人掌管,该专用账户用于收取本协议附件一表中所列合同款项。八、乙方承诺乙方及新菱公司配合甲方收回附件一之附表一、二、三所列资金,并在资金支付至第七条所述之专用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等应付甲方的款项支付给甲方。九、为便于甲方收取第八条所述款项,乙方同意甲方指定的人员继续担任新菱公司的财务经理,作为甲方的授权代理人由甲方支付报酬。……十三、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支付第一、四、五、六条约定的款项的,乙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给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在收取完毕所有款项和违约金之前无需履行任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不按时支付第二、三、八条约定的款项的,乙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给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在收取完毕所有款项和违约金之前无需履行办理5%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不按时配合乙方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照乙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每日1‰的比例给付违约金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支付违约金后也无法弥补的,违约方还需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十四、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十六、甲方有权将原协议和本协议约定的收款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
2015年1月18日,***向刘武军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100000元,即新菱公司70%股权的对价。2015年10月26日,***向刘武军支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四、五、六条项下款项合计2690177.17元(1000000元+490495.17元+799682元+4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各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刘武军名下新菱公司25%的股权转移登记至***、但汉兵名下。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1日,新菱公司向刘武军各付款9910元、向***各付款15000元;2016年1月12日,新菱公司向***付款24910元;2016年3月9日,新菱公司向***付款200000元。以上合计274730元,系付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项下工资(已扣税)。2018年2月12日,新菱公司向***付款30000元;2018年4月16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3日,新菱公司向***各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新菱公司向***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系付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顾问费。
2018年10月8日,***邮寄催款函,***、唐从俊于次日收到,其上载明:刘武军与你们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你方严重违反合同、未能如约向我方支付协议及附件中的各项资金款。汉阳欧亚达项目回款被你方强行占有使用,拒绝提交咸宁工程欠款的合同和资料。请你方履行合同,交还转移账户U盾,及时对账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管理费、刘武军工资、顾问费以及各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2018年11月21日,***委托律师向***发送《律师函》,载明:我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付的款项如顾问费、可提成业务费、管理费等均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支付,不存在任何不予支付或是延迟支付情况。对你方的收款行为,我方均予以积极配合。因此,我方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所附的义务,现对你方要求如下: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规定,我方需在2018年10月29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刘武军支付余下5%股权转让金300000元,现需要你方明确刘武军的合法继承人,并共同向我方提供继承依据及收款账号,若未提供,我方拒绝承担该笔款项的延迟付款责任,并要求你方先履行合同义务;你方需在我方完成合同义务(即付清股权转让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剩余5%的股权变更事宜,若拒绝或拖延办理,我方将按照协议约定追究你方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本案一审期间,***、刘莉娜于2019年3月将***、唐从俊、新菱公司起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要求***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支付相关款项、赔偿违约金,履行配合收款义务;唐从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新菱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后***、刘莉娜于2019年7月19日撤回起诉。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刘武军身故。刘武军的继承人为妻子***、女儿刘莉娜。
一审法院认为,刘武军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武军身故后,***、刘莉娜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上述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履行情况,***已按约先后向刘武军及其继承人***、刘莉娜履行了该协议第一、四、五、六条项下义务。但是,第一,***尚未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项下义务即于2018年11月9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第二,***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项下工资款275000元,即未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第三,***未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项下顾问费,***仅提交证据证明付款140000元,且未按约自2015年11月10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的上述行为应属违约。同时,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之款项,***、刘莉娜尚未收回,且未收回原因及各方是否存在违约尚不明确。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刘武军一方)在收取完毕所有款项和违约金之前无需履行办理5%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要求***、刘莉娜协助办理上述5%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请款单、电子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已依约支付顾问费36万元。被上诉人***、刘莉娜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刘莉娜提交了证据1、刘武军死亡证明;证据2、刘武军和***户口本;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刘莉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新菱公司营业执照;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证据7、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据8、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5000元);证据9、顾问费明细表及违约金计算表;证据10、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据11、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1张(30000元)、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2张(20000元、10000元);证据12、账户余额利息表(单方制作);证据13、新老公司收付表;证据14、新菱公司资金调拨单;证据15、农行企业网银截图、业务凭证、对账单、账户明细;证据16、关于资金支付的约定;证据17、业务回单2张、转账支票存根1张。上诉人***对证据1-8、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2认为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没有送达。原审第三人新菱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各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刘莉娜未提交原件均不予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4日,新菱公司向***付款10000元;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8日,新菱公司分别向***付款5000元;2016年3月4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10月3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28日,新菱公司分别向***付款1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新菱公司向***付款80000元。以上合计220000元,系付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顾问费。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新菱公司95%股权的转让无异议,但是对剩余5%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应当在2018年11月9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但***并未履行该义务。在刘武军死亡后,股权转让的相关款项均是转账至刘武军配偶***银行账户,***完全可以继续以该方式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至于刘武军继承人之间就股权转让款如何分配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以未约定收款账户、刘武军继承人尚未确定以及被上诉人拒收该款抗辩证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工资款275000元,***未依约在2018年1月31日前足额支付,亦构成违约。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36万元顾问费,一审查明***已支付14万元,经二审查明***实际支付36万元,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36万元顾问费***并未按照约定在每月1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还约定,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金,且股权转让方有权据此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在***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刘莉娜有权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
审判员 曹芳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叶优子
书记员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