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81民初331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方奎,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新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口台北一路**环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严义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石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为石,住所地为石首市明珠大道与解放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任聆斌,系该院院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石首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经审查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将湖北省石首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水源热泵工程委托给原告承担施工,内容为:(1)空调冷冻站空调设备及管道安装等;(2)出空调冷冻站房与各功能性楼房之间的管网来凝结(室外部分);(3)××楼空调通风系统及水系统安装工程;(4)后勤服务楼通风系统及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总金额人民币115万元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原告)人员机具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月进度款支付应按甲方审核确认的月工作量造价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付清5%余款。后**与原告协商,将室外热力管网系统及冷却直埋管网系统(含室外空调管网(出机房到各楼之间管网)、冷却直埋管网系统、井道井盖之上潜水泵对应阀组、软接头配置)交由第三人施工,相应部分价款从合同一总价中扣除,扣除该部分后,合同一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77.6万元。后原告与**在履行合同一的过程中,协商增加部分工程内容,约定**将湖北省石首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水源热泵工程空调配电系统及生活热水配套系统委托给原告承担施工,工程内容为:(1)空调冷冻站空调设备及辅助设备及水源热32口井空调机房内配电工程;(2)××房及后勤服务楼空调设备配电工程,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总金额17.5万,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从工程量进度50%付款;工程月进度款支付应按甲方审核确认的月工作量造价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付清5%余款。前述合同一以及合同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9月23日验收合格。现两份合同的质保期也早已经届满,质保期内,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维修通知。前述合同一、合同二总计金额为人民币95.1万元,截至起诉之曰,**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人民币73万元,剩余劳务费人民币22.1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拖延支付原告合同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施工劳务费人民币22.1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为人民币78605.25元,共计人民币299605.25元;2.被告二、被告三在欠付劳务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石首人民医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人工费造价表》等证据中,注明了各项劳务的费用,以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该笔劳务费,属于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争议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作为劳务合同纠纷,应按照该合同性质及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与**签订的2份《劳务合同》中均载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其作出最终裁决”,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应由当事人约定的**所在地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