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51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李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特别授权代理),男,系***配偶,住北京市。
第三人:湖北新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台北一路17-19号环亚大厦B座5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从姣(特别授权代理),女,湖北新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湖北新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李琪,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李硕,第三人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唐从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作为刘武军的继承人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刘武军的义务,向我交付刘武军生前所持有的新菱公司5%股份(转让款为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即***、***协助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和***为刘武军的妻子和女儿,为刘武军的继承人。2015年1月14日,我与刘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武军持有新菱公司100%的股权,以2,100,000元将其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我,并于协议签订后3年内分批转让另外25%的股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有关合同价款,双方办理了70%股权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4日,我与刘武军、案外人唐从俊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变更,约定:刘武军同意将剩余持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我;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以1,000,000元向我转让25%的股权;尚余5%的股权在此次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届满3年后以300,000元转让给我。同时双方同意,我向刘武军以每月10,000元支付共计36个月的顾问费及项目提成费用;双方设立专用账户,收取有关归属于刘武军的收入,该专用账户由刘武军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案外人唐从俊对我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有关协议,并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25%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我一直按约履行,每月向刘武军支付10,000元顾问费。2016年1月刘武军身故,***、***继承其财产,并继承了上述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我继续按该协议履行了有关义务。2018年11月,我要求***、***按约办理剩余5%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然其拒绝配合办理。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共同辩称,1、我方系刘武军的妻女,刘武军于2016年1月4日因病去世。刘武军生前创办了新菱公司,鉴于其健康原因,2015年1月14日,刘武军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于2015年10月24日与***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刘武军应收取的工资、顾问费、工程管理费、工程借款的偿还、公司知情权及监督权行使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了如果***不按协议约定付款,需要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以应付未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在“收取完毕所有款项和违约金之前无需履行办理5%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在双方相关财务事项无法结清之前,股权过户之条件不成就。2、在相关协议签订后,尤其是刘武军去世后,***未能及时向我方全额支付顾问费及工资;协议约定本应由我方掌握的专用账户资金及网上银行U盾均被***实际控制,我方多次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将账户及资金交回,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我方的资金被长期扣留;***已经收回大量工程款,却利用其控制财务之优势地位,对我方隐瞒回款事实,我方向***索要应得利益,也被其找理由搪塞,导致我方应该得到的工程管理费及工程回款都无法到位;我方多次要求***财务公开,明确真实收款情况,但是其却无理拒绝我方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诉求,导致我方完全无法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故***多项违约事实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七、八条的约定不是如***所称的配合义务,金额较大,唐从俊在实际执行中,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变更收款账户,有资金挪用和支出的现象,即使有部分转到了应收账户,***的财务负责人唐从姣控制了银行账户及U盾,部分款项被扣押。
第三人新菱公司述称,***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已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有关义务,专用账户依然由刘武军生前指定的财务经理掌握。目前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专用账户依然由刘武军的代理人控制,因***、***与刘武军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而出现***、***无法控制财务经理的局面。我公司账户由双方共管,即邓想宁审核,唐从姣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3点,因700,000元税金支付发成争议,属于另案处理范围,本案不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条、付款凭证、《请款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电子银行回单、短信截图、《律师函》《付款回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提交的《民事诉状》《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催款函、邮寄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新菱公司系1999年4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刘武军(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月1日,甲方持有新菱公司100%的股权,甲方以2,100,000元将7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签订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收到后配合乙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乙方承诺在基准日后3年内逐年收购另25%的股权。
2015年10月24日,刘武军(甲方)、***(乙方)和案外人唐从俊(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提前将持有的新菱公司25%的股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该笔股权转让款;在乙方和新菱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后30个工作日内连同原协议约定且乙方已经支付了股权价款的70%股权,即新菱公司合计95%的股权同时办理完毕登记至乙方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甲方剩余持有的新菱公司5%股权作价300,000元,在办理完毕本次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届满3年后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将在届满3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该部分股权将在乙方和新菱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20个工作日内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三、甲乙双方同意从办理完毕新菱公司95%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当月起计,乙方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36个月的顾问费给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履行了支付顾问费的义务后,甲方放弃参加新菱公司分红的权利;乙方承诺在2016年1月31日前将尚欠甲方的2015年工资余款275,000元支付给甲方。四、甲乙双方在签署原协议后,新菱公司在双方共同管理下承接了汇金广场、万科汉口传奇、汉阳欧亚达等项目,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提成490,495.17元,甲方收取完毕该收益后不再对该等项目享有权益或收益。五、甲乙双方在签署原协议后,新菱公司在双方共同管理下承接了万科汉口传奇、汇金广场、汉阳欧亚达、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凌云科技集团、天门市第一医院等项目,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提成799,682元,甲方收取完毕该收益后不再对该等项目享有权益或收益。六、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新菱公司2015年从维保部门获得的利润和新菱公司2015年新发生的项目挂靠产生的管理费的利润分成,两项共计400,000元,上述费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甲方收取完毕该收益后不再对该等项目享有权益或收益。七、乙方保证新菱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行开立的尾号6346账户作为甲方设立的专用账户(截止2015年10月23日账户余额为1,532,825.68元,乙方确认专用账户资金属于甲方并由甲方独立自由处置),该专用账户必须使用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的私人印鉴,且其网上银行之U盾或相当的设备由甲方授权的代理人掌管,该专用账户用于收取本协议附件一表中所列合同款项。八、乙方承诺乙方及新菱公司配合甲方收回附件一之附表一、二、三所列资金,并在资金支付至第七条所述之专用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等应付甲方的款项支付给甲方。九、为便于甲方收取第八条所述款项,乙方同意甲方指定的人员继续担任新菱公司的财务经理,作为甲方的授权代理人由甲方支付报酬。……十三、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支付第一、四、五、六条约定的款项的,乙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给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在收取完毕所有款项和违约金之前无需履行任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不按时支付第二、三、八条约定的款项的,乙方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1‰给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在收取完毕所有款项和违约金之前无需履行办理5%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不按时配合乙方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照乙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每日1‰的比例给付违约金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在支付违约金后也无法弥补的,违约方还需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十四、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十六、甲方有权将原协议和本协议约定的收款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或由其继承人继承。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5年1月18日,***向刘武军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100,000元,即新菱公司70%股权的对价。
2015年10月26日,***向刘武军支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四、五、六条项下款项合计2,690,177.17元(1,000,000元+490,495.17元+799,682元+400,000元)。
2015年10月29日,各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刘武军名下新菱公司25%的股权转移登记至***、但汉兵名下。
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1日,新菱公司向刘武军各付款9,910元、向***各付款15,000元;2016年1月12日,新菱公司向***付款24,910元;2016年3月9日,新菱公司向***付款200,000元。以上合计274,730元,系付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项下工资(已扣税)。
2018年2月12日,新菱公司向***付款30,000元;2018年4月16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2月3日,新菱公司向***各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新菱公司向***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系付上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顾问费。
三、各方催款及主张权利的事实
2018年10月8日,***邮寄催款函,***、唐从俊于次日收到,其上载明:刘武军与你们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你方严重违反合同、未能如约向我方支付协议及附件中的各项资金款。汉阳欧亚达项目回款被你方强行占有使用,拒绝提交咸宁工程欠款的合同和资料。请你方履行合同,交还转移账户U盾,及时对账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管理费、刘武军工资、顾问费以及各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2018年11月21日,***委托律师向***发送《律师函》,载明:我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应付的款项如顾问费、可提成业务费、管理费等均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支付,不存在任何不予支付或是延迟支付情况。对你方的收款行为,我方均予以积极配合。因此,我方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所附的义务,现对你方要求如下: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规定,我方需在2018年10月29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刘武军支付余下5%股权转让金300,000元,现需要你方明确刘武军的合法继承人,并共同向我方提供继承依据及收款账号,若未提供,我方拒绝承担该笔款项的延迟付款责任,并要求你方先履行合同义务;你方需在我方完成合同义务(即付清股权转让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剩余5%的股权变更事宜,若拒绝或拖延办理,我方将按照协议约定追究你方违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3月将***、唐从俊、新菱公司起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要求***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支付相关款项、赔偿违约金,履行配合收款义务;唐从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新菱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后***、***于2019年7月19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刘武军身故。刘武军的继承人为妻子***、女儿***。
本院认为,刘武军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武军身故后,***、***作为其继承人继承上述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履行情况,***已按约先后向刘武军及其继承人***、***履行了该协议第一、四、五、六条项下义务。但是,第一,***尚未履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项下义务即于2018年11月9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第二,***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项下工资款275,000元,即未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第三,***未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项下顾问费,***仅提交证据证明付款140,000元,且未按约自2015年11月10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的上述行为应属违约。同时,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之款项,***、***尚未收回,且未收回原因及各方是否存在违约尚不明确。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刘武军一方)在收取完毕所有款项和违约金之前无需履行办理5%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要求***、***协助办理上述5%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