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22民初338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壮,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河南皓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广安路南段储兴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41983K。
法定代表人:王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锋,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广安路南段皓兴大厦**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822398751。
法定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锋,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壮、河南皓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王松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