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411民初2449号
原告:湛河区金利水暖五金批发站,住所地:南环路东段高压对面。。
负责人:孙雅,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河区(花海轩)5层A座东北户。。
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河南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东菜园商业街****。组织机构代码:78223987-5。。
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经理。
第三人:胡前峰,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河区金利水暖五金批发站与被告***、河南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胡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湛河区金利水暖五金批发站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皓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胡前峰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湛河区金利水暖五金批发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河区金利水暖五金批发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原告湛河区金利水暖五金批发站负担。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