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826执2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
被执行人:四川海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本院在执行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海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海掌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四川海掌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在35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宋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