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九晶(雅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山区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3民初980号 原告:九晶(雅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雅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山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45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西路83号“金色家园”1幢2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九晶(雅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晶电子公司)与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山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名山供电公司)、第三人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元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晶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晶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450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证据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及相关电力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切实履行连续供电义务,和中止供电的提前告知义务。2020年7月16日,原告在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突然中断向原告供电,导致原告20台单晶炉等生产设备突然停运。经沟通协调,设备清理、证据保全后,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恢复生产,期间原告被迫停产25天。被告非正常中止供电,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45056元,其中生产过程中的原辅料及辅件报废等损失60余万元、停产经营损失30余万元。据被告称,突然中断供电系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名山供电公司辩称,一、名山供电公司无违约行为,原告基于违约所提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双方所签《高压供用电合同》之约定,本案所涉停电事宜,不构成名山供电公司违约,名山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科元电力公司在施工作业中不慎造成“35KV城九线”电缆故障,导致原告用电中断。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以下简称供电合同)第37.6条第(5)项“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名山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任何中断供电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名山供电公司违约,本次供电中断系因第三人原因所致,名山供电公司也不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名山供电公司不对本次中断供电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中断供电完全是因为第三人原因所致,名山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名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名山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基于最基本的生活常识,供电企业不可能做到不间断持续供电,完全杜绝断电。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专门作出“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供电设施故障,名山供电公司在第一时间即安排抢修,于2020年7月17日凌晨两点完成抢修。名山供电公司已善尽作为供电人的义务和责任,依法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是因第三人和原告的过错导致,名山供电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1、断电原因是第三人不慎造成供电设施故障,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造成供电设施故障,名山供电公司对此客观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名山供电公司对于原告损失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自身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大部分损失。名山供电公司已在合同第5.2条、第24.3条、第45.1条及附件4《用户安全用电告知书》中对于原告安全用电的义务进行了充分提示,原告应根据其自身用电的特点安装相关的保护装置或自备发电设施,以防止供电线路发生事故时造成损失。本次的停电故障只是原告造成损失的一个起因,但不代表损失必然发生,原告未履行用电人应履行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大部分损失。三,原告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其无权对因其自身原告导致损失扩大部分主张权利。1、合同第37.3条已明确界定了限额赔付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本案系意外事故导致中断供电,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合同37.3条所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中止供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四倍)”计算。2、合同第37.6条第(4)项已明确约定了用电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经名山供电公司核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中断供电的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14:11,名山供电公司于次日凌晨2点完成抢修并通知原告恢复供电,原告以厂内无人原因拒绝,最终恢复供电的时间是2020年7月17日15:48。原告如配备应急电源,本可完全避免其损失。对于原告因自身原因停产25天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则,由其自行承担。3、无论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原告无权就其损失扩大部分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用电人,在意外中断供电后,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放任其损失扩大,应当自行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名山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损失系第三人和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答辩人无违约、侵权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名山供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述称,一,本案事发缘由的确是科元电力公司在施工时不慎造成电缆故障所造成,对于该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明显过高且无充分依据,因停电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三,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根据供电公司提示自备发电设施存有重大过错,其自身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责任。其他意见与名山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2.公证书(含光盘)及公证保全费发票;3.损失统计表计算说明及相关统计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评估意见书、技术分析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GB/T29328-2018国家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系鉴定机构评估采用的参考材料,系本案客观事实的反映,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现场所作勘验记录,有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系国家技术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2.提升抗电网电压扰动客户用电安全告知书;3.高压用电检查工作单;4.电力线路事故应急抢修单;5.调度指令及调度系统录音光盘;6.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7.九晶电子公司7月16日电力事故损失、7月16日电力事故损失计算说明、采购订单。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交证据1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体现的告知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发生于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压电供电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4.5系被告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的发生及抢修等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系原告申请鉴定提交材料的一部分,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科元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原告九晶电子公司(用电人)与被告名山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载明:用电人的用电地址位于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用电性质的行业分类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负荷等级大工业用电设备为三级负荷;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用电容量12600千瓦;供电人由110KV城西变(配)电站/开闭站,以35千伏电压,经出口城九线311开关送出架空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九晶电子公司供电;用电人按照行业性质应当采取以下非电保安措施:(1)用电人应严格按照《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GB/T29328-2018)等相关规范规定,配置供电电源和应急自备电源,加装电能质量控制装置,(2)用电人要建立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按照“一户一案”的原则,制定中断供电后的保电预案、事故处理预案及反事故措施应急预案,细化事故应急措施;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城西110KV变电站35KV城九线311线出线间隔电源搭接点用电人电源引流线夹处;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按如下程序进行:(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用电人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供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额为用电人在中止供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四倍);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5)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合同有效期3年,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名山供电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2020年7月16日,九晶电子公司所使用的城西35KV城九线发生事故停电,第三人科元公司自认系其施工过程中,将线路碰到,导致停电。根据电力线路事故应急抢修单的记载,抢修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19时41分,抢修结束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01时11分结束;根据调度运行日志记载,2020年7月17日02时42分35KV城九线具备送电条件,九晶电子汇报,站内无操作人员,待明日送电。停电事故发生后,对于停电造成的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2020年7月27日,九晶电子公司向四川省雅安市安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28日到现场对相关受损零部件、材料等进行了清点***全,保全开始时间为9时35分,结束时间为当天18时09分,并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川雅安信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九晶电子公司支付保全费6000元。原告九晶电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恢复生产。审理过程中,原告九晶电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损失与突然断电行为的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选取结果,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3日作出蓉检(2021)技鉴字第0207号技术分析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电力是单晶炉生产、控制的关键能源,是影响单晶生产的关键因素之一,该类型的用电规划就应设计为双电源供应电力,没有双电源条件的也应采用发电机备用电源,特别是冷却水泵供电系统。…该单晶炉设备遇到短时间突然停电时,可由“UPS”提供短时间电源,以实现液面与晶体脱离;也可以手动操作提起单晶,降低坩埚位置,使晶体与液面分离,减少损失。使用“UPS”电源和手动操作也仅仅针对短时间停电,一般在5-10min内,如果停电时间过长,坩埚中的已经熔化的多晶硅原料液体仍然会凝固,从雅安公证处提供的公证资料看,晶体与液面已经分离”,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外部突然断电行为是导致缺少双电源供电系统和备用发电机电源的生产中的单晶炉的零部件、原料损害的直接原因;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蓉检(2020)评鉴字第022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中断向原告供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45056元(取整);具体损失构成为原料、辅料损失131098.98元,设备辅件损失416663元,停产经营损失397294元(按停产25日,每日15891.76元损失计算)。被告名山供电公司对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答疑,鉴定机构派员出庭对被告九晶公司提出的酸洗损失、作废出售损失、液氩、籽晶、电能损失、停产损失等进行了答疑说明。 另查明:原告九晶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半导体材料生产加工、金属切削加工,对外贸易进出口业务,电子元器件、机械零部件、有色金属、建材的批发零售,从事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硅材料生产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原告在生产过程中配备有“UPS”应急电源,未设计有双电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GB/T29328-2018)规定:重要电力用户的供电电源应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当任何一路或一路以上电源发生故障时,至少仍有一路电源能对保安负荷供电;重要电力用户的范围涵盖工业类的精细化工、冶金、制造业等,并注明本范围未涵盖全部行业,其他行业可参考执行。 审理过程中,原告九晶电子公司明确其主张法律关系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名山供电公司在供电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向原告九晶电子公司的供电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名山电力公司作为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依法向原告九晶电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对于被告依据该条款请求免除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法律规定系侵权法律关系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本案中原告九晶电子公司明确主张为供用电合同关系,未选择主张侵权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名山供电公司可以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 二、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原告九晶电子公司应按《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GB/T29328-2018)要求配置供电电源和应急自备电源,该规范中明确了重要电力用户需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双回路电源供电,原告九晶电子公司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未按该规范要求配备双电源,是造成较大损失原因之一。同时,在鉴定机构的技术分析意见明确表明,原告九晶电子公司的用电规划应设计为双电源供应电力,没有双电源的也应采用发电机备用电源,从该鉴定意见可见,原告仅有“UPS”电源,不足以应付长时间的突然断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九晶电子公司的损失,突然意外停电是造成损失最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名山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九晶电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 三、本案的损失赔偿金额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技术分析意见书,原告九晶电子公司的损失与被告名山供电公司突然中断供电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九晶电子公司的损失总额为945056元,具体构成为原料、辅料损失131098.98元,设备辅件损失416663元,停产经营损失397294元。其中的原料、辅料损失131098.98元及设备辅件损失416663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出庭答疑意见已确定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的停产经营损失,被告认为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均不合理,从原告提交的生产记录来看,存在25天的停产时间,该25天的是否合理,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停电事故发生后,双方之间本着解决纠纷原则,存在一定协商时间具有合理性,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也具有合理性,保全完毕后,原告复产准备需要一定时间也具备合理性,但该准备时间不应过长,酌情认定两天复产准备时间;对于后续的停产时间,在被告名山供电公司已具备恢复供电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正当理由继续停产,造成后续停产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扩大责任;因此对于合理停产时间,本院确定从意外停电之日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到现场保全结束后两日即2020年7月30日,共15天,结合鉴定意见每日15891.76元损失,停产损失为238376.4元(15天×15891.76元/天);对于鉴定意见中鉴定的25天时间,系鉴定机构根据生产记录记载时间所作意见,未从法律角度考虑停产时间合理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故原告的总损失应确认为786138.38元(131098.98元+416663元+238376.4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九晶电子公司承担235841.51元(786138.38元×30%),被告名山供电公司承担550296.87元(786138.38元×70%)。对于证据保全费6000元及鉴定费92000元,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九晶电子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1800元(6000元×30%),被告名山供电公司承担证据保全费4200元(6000元×70%),原告九晶电子公司承担鉴定费27600元(92000元×30%),被告名山供电公司承担鉴定费64400元(92000元×70%)。对于被告提出损失赔偿应按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人在中止供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四倍)”的意见,结合供用电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来看,该中止供电不包含被动违约即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停电行为,系指供电人主观上主动违约中止供电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山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晶(雅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296.87元、鉴定费64400元、证据保全费4200元,合计618896.87元; 二、驳回原告九晶(雅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九晶(雅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由被告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山区供电分公司负担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范 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