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兴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4民初283号
原告:四川蜀兴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明彬,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斌,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蜀兴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蜀兴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银行存款查封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审结前如保全期限届满,原告应于届满前10日内向法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后果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郭福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