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长通(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2506号
原告:中建长通(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6509411XH。
法定代表人:许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定海,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建长通(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思远,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建长通(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大街1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9544425R。
法定代表人:孟宪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蒋军,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长通(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琼希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思远、章定海,被告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徐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087075.03元、违约金567826.24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违约金为567826.24元),上述共计16654901.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因承建福州地铁六号线1标段2工区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被告在对账确认后30天内支付原告上个月货款85%,供货全部结束后,被告30天内支付货款总额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自最后一批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无息退还质保金;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或无法协商的,应向买方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8073.5??,结算货款76337075.03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0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87075.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结算金额无异议,是76337075.03元,但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金额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我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应给我方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截止目前原告尚欠11104939.42元发票未开具,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导致该部分款项无法进行支付。已开票未付款和未开票未付款的货款金额之和与原告诉求一主张的金额一致。2.不考虑其他因素的话,2021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结算,往后再推30天时被告应付至总货款的95%,2022年3月20日应支付5%的质保金。但现在付款条件未成就,一方面是由于存在未开票的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业主付款比例只支付到85%,需业主付款后我方才能按约定付款。3.合同5.4条约定了业主拨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不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现在业主拨款不到位,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我方认为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该按lpr的1.3倍主张,原告按1.5倍主张是过高的,应该酌减。4.保全保险费不是本案必要费用,我方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过认定,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2021年11月16日之后我方在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400万元,在2022年6月28日支付了5万元,其他没有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16日,中铁公司(买方)与中建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载明:4.4验收时间为:外观、数量验收货物当日完成,物理检测在货物到达现场5个工作日内完成。5.3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3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供货周期。每月20日前双方根据收料单完成对账确认,……买方在对账确认后30天内支付卖方上个月货款85%,供货全部结束后,买方30天内支付货款总额95%,剩余5%为质保金。5.4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第8条卖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自最后一批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算。
2021年11月20日,中铁公司与中建公司最后一次签署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累计总金额为76337075.03元。
本院认为:
中建公司、中铁公司对供货金额一致确认,现中建公司主张未付款为16087075.03元,中铁公司未就已付款情况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可中建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个月,该期限已经届满,故中建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未付合同款。
关于发票问题,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3条约定了中建公司应于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开具发票,但并未约定若中建公司未开具发票则中铁公司可以拒付合同款。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义务应为供货和付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时,应视为双方并未将开具发票列为与付款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义务,此时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中铁公司不得以中建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关于发包人付款的影响,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3条约定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分批支付货款。付款属中铁公司应尽之义务,验工计价款到位的约定应属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该条款未明确验工计价款是何款项、何种付款比例可视为到位;现亦无证据证明验工计价款何时可以到位;故本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中建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支付。故中铁公司不得以验工计价款未到位为由拒绝付款。
关于违约金,首先,本案合同中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其次,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4条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故中建公司已明确对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引起的延迟付款行为不主张延迟付款责任。再次,现并无证据证明中建公司此前向中铁公司主张过支付货款,故本院认为,中建公司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付款请求。故中建公司引起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且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长通(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608707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建长通(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建长通(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61元(59161+5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