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高新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1102号
原告:***高新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高新区祁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刘艳飞,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宪彪。
原告***高新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新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新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审判员  郝自蕙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