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涉县洪利五交化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邯郸段五标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26民初1728-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涉县洪利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振兴路五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俊梅。

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邯郸段五标段,住所地:涉县井店镇王金庄村。

负责人:王清。

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111号中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树强。

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

原告涉县洪利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邯郸段五标段、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冀0426财保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邯郸段五标段、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30000元。涉县洪利五交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邯郸段五标段、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21)冀0426民初1728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邯郸段五标段、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30000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太行山高速邯郸段五标段、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3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彦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樊程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