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33民初1115号
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镇易谷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111号中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树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市易达恒联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国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亚璇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