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613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峰,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辉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街福原小区1栋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622492909。
法定代表人: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111号中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665693。
法定代表人:曹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燕,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莹,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辉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辉达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峰、被告湖南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辉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燕、徐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及租金2890521.1元;3.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对第二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架梁工程价款852252元。因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将广佛肇高速公路佛山段S3标的桥梁预制梁和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湖南辉达公司,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湖南辉达公司的名义共同完成上述劳务分包作业,并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时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通过被告湖南辉达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的龙门吊机,租金由被告湖南辉达公司收取。上述劳务作业于2020年11月30日完成,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分包价款和租金等款项共计2890521.1元,其中:⑴架梁结算额,应付款2826589元,已付款1974337元,欠付款852252元;⑵提梁架梁扣款,应付款-78000元,欠付款-78000元;⑶税款,应付款-76317.9元,欠付款-76317.9元;⑷龙门吊租金,应付款3357200元,已付款1050000元,欠付款628600元;⑸龙门吊维修费,应付款-100000元,欠付款-100000元(包含一工区扣减的78000元);⑹龙门吊两月租金扣减,应付款-132000元,欠付款-132000元;⑺前期投资未返还资金,应付款717912元,欠付款717912元(已抽回100万元);⑻耿东旭工资分摊,应付款-72000元,欠付款-72000元;⑼预制梁款,应付款1150075元,欠付款1150075元。原告催讨无果只能起诉。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系本案劳务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桥梁预制梁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拟证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将广佛肇高速公路佛山段S3标K27+534—K31+402.5段小箱梁预制及K29+362.5—K31+402.5段小箱梁运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其中小箱梁运输、架设(即原告及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架梁或架梁工程)工作量为24076.5m3,单价(不含增值税)120元/m3。
2.《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通过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湖南辉达公司的名义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其中的架梁(含运梁)全部由原告施工,劳务费发票税率为5.7%,其中项目部补助3%,其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分担。
3.谭正英与单智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对原告的架梁结算款2826589元以及尚欠852252元未支付这一事实无异议。
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
5.记账凭证、交易信息。拟证明谭正英代表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的9月29日、10月19日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共计100万元。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被告湖南辉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湖南辉达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原告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请被告承担缺乏明确依据,被告湖南辉达公司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对其三性提出异议,关于2019年9-10月谭正英向原告支付的100元究竟属于返还的投资款,还是支付的架梁工程款及龙门吊租金,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
被告湖南辉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2019年3月,答辩人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签订了《桥梁预制梁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承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2019年8月1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中的预制梁制作和龙门吊出租由答辩人与原告合伙完成,共享利润分成,共同承担亏损。案涉工程中的架梁工程由原告单独完成,权益归原告所有。三、案涉工程历时两年有余,2020年11月30日完成,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2日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进行了结算。㈠龙门吊出租项目。①龙门吊出租结算租金。龙门吊实际产生租金2312000元。②龙门吊维修费200000元。③龙门吊出租发票税金131784元(2312000元×5.7%)。综上,龙门吊出租项目毛利润1980216元(2312000元-131784元-200000元),原告及答辩人各自分成990108元,原告已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处收取1050000元,故原告在此项目中已多收取59892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龙门吊租金3357200元与事实不符。㈡预制梁安装。①答辩人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结算,预制梁安装的工程款为2827183.21元,该款含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补贴的3%税费。②原告应承担预制梁安装工程款的发票税金5.7%即161149.44元。③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的78000元架梁款(原告已确认)。综上,预制梁安装项目的毛利润为2588033.77元(2827183.21元-161149.44元-78000元),原告确认已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处收到1974337元工程款,原告剩余应得工程款为613696.77元(2588033.77元-1974337元)。㈢预制梁制作项目……原告与答辩人各应承担亏损1098798.58元。四、答辩人还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架梁工程款和龙门吊租金。综上,原告就架梁工程款已全部收取完毕,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辉达结算单(含税)。拟证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结算确认架梁工程项目费用为22873.65m3×123.6元/m3(单价+3%税)=2827183.21元。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通过谭正英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的9月29日、10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1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应收取的架梁工程款和龙门吊租金。
就被告湖南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及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均表示关于架梁的实际工程量以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确定的数字为准,庭审结束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回复本院称架梁的实际工程量为22820.85m3,原告及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对该数字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中架梁的实际工程量为22820.85m3;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100万元是返还的投资款,并非支付架梁工程款和龙门吊租金。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则表示与其无关,并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因原告并不否认其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处收取100万元这一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支付的这100万元性质本院将在下文进行具体分析认定。
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原告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之间的劳务款分配由其双方自行处理,答辩人并不负责。二、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实际是代发的工人工资。
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乙方、劳务作业人)签订《桥梁预制梁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辉达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乙方现场负责人为谭辉。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签署《劳务作业结算书》后5天内,乙方应按总结算价扣除已提供过发票的余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甲方扣除《劳务作业结算书》确认的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剩余款项。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乙方对所承担的工序作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期限届满后无质量缺陷的,甲方应将质量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合同附件一《劳务作业量清单》约定:小箱梁运输、架设工作量为24076.5m3,单价(不含增值税)120元/m3。
2019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①S3标劳务合同中明确,将以甲方的名义,与中铁十九局七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协议,这两份协议,具有完整的关联性,不可分割,同样适用于乙方;②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明确双方对整个项目享受利润分成、共同承担项目亏损,总量以实际结算方量计算,工程量以项目部计量单为准;③S3标劳务合同执行中,目前甲方已支付公关费用56万元,另履约保证金40万元,以及后续投入现金16万元,总计112万元。乙方已经投入现金及龙门吊设备购置款等合计2717912元,已经到位的工程款乙方需在2019年8月底前抽出已经投入的资金1717912元,剩余1000000元属于乙方购买龙门吊设备款,剩余按照甲乙双方投资比例抽资;④甲方从项目部(即广佛肇高速公路S3标一工区项目部)承接的24076.5m3的架梁方量,价格为120元/m3,全部转交给乙方,乙方负责运梁、架梁(乙方负责架梁所需设备、人员及人员安全等和架梁有关的一切事务);⑤S3标劳务合同工程量的所有款项,由甲方出具劳务发票按项目部单价除去税后进行结算,发票税率为5.7%,合同金额同等的3%由项目部补助,其余部分双方负担。
在架梁劳务作业过程中,通过代发工人工资的方式,原告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处收取了1974337元的工程款。
2019年的9月29日、10月19日,被告湖南辉达公司通过谭正英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50万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湖南辉达公司的财务人员谭正英通过微信向原告方的单智平发送了一份《2020年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列明:⑴架梁结算额,应付2826589元,已付1974337元,欠付852252元;⑵提梁架梁扣款,应付-78000元,欠付-78000元;⑶税款应付-163942.162元,欠付-163942.162元;⑷龙门吊租金……⑸龙门吊维修费……⑹耿东旭工资分担……⑺人员住宿及水电费……⑻龙门吊两月租金扣减……总计应付4948646.838元,欠付1456309.838元。
2021年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中架梁的实际工程量为22820.85m3。
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就案涉工程中的制梁、龙门吊租赁项目,双方按照1:1的比例分享利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支付的是案涉工程中架梁工程款,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从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后,再将其中的小箱梁运输、架设工程作业(即架梁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小箱梁运输、架设工程作业的分包条款无效。但因包括架梁工程在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请求参照《合作协议》中有关小箱梁运输、架设工程作业分包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湖南辉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架梁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庭审中确认的工程量22820.85m3,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20元/m3(不含税),原告的架梁工程劳务作业工程款为2738502元(22820.85m3×120元/m3,不含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依约应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故原告实际可以主张的工程款为2601576.9元(2738502元×95%),扣除庭审时协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由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代付的1974337元的工人工资,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就架梁工程还需向原告支付627239.9元。因是按不含税单价确定的工程款,故原告不再承担相关税费。
庭审时,被告湖南辉达公司辩称,在原告实施架梁作业过程中,其提供了部分协助义务,由此产生的78000元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则否认被告湖南辉达公司提供了任何协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诉请金额计算明细,原告在计算应得架梁工程款时已确认“提梁架梁扣款78000元”,故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从原告应得的架梁工程款中扣除78000元更合乎案件实际,即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可以主张的工程款为549239.9(627239.9元-78000元)。
庭审时,原告及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关于2019年的9月29日、10月19日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陈述该款是被告湖南辉达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返还的投资款,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则表示该款是支付给原告的架梁工程款和龙门吊租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倾向认定这100万元属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不应抵扣架梁工程款。具体理由为:⑴根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进行合作,根据双方的资金投入情况〔原告出资2717912元、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出资112万元(含4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2019年8月底前抽出已经投入的资金1717912元,剩余100万元继续作为合作资金。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于2019年9-10月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与这一约定在时间上较为接近;⑵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与原告在庭审时均确认,双方就龙门吊租金、预制梁项目按照1:1的比例均分利润。通常情况下,合作双方均分利润,投入也应基本相当,本案中,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用于合作的资金为100万元;被告湖南辉达公司用于合作的资金为112万元,但其中有40万元属于案涉工程完工后可以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湖南辉达公司真正用于合作项目实际施工的资金少于原告,但考虑到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湖南辉达公司承接,双方在此基础上约定均分合作项目利润符合实际。庭审时,被告湖南辉达公司辩解原告投入合作项目的资金就是2717912元,实际并不存在返还投资款一事,若这一辩解成立,相对于双方的实际投资,即便考虑到原告单独承接架梁工程可获得的利润,原告的利润分成也明显偏低,不合常理。故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关于原告就合作项目实际投资2717912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⑶2019年9月29日,谭正英向原告转账50万元时,所附的支付说明中明确注明“经手谭正英转账归还**个人投资款500000元”,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彭为光在该项说明上签字确认。结合《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该款项属于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19年10月19日50万元的转账所附的支付说明虽没有被告湖南辉达公司一方的签名或盖章,但根据案件实际,该款项认定为返还的投资款更合乎本案实际;⑷被告湖南辉达公司辩解100万元属于支付给原告的架梁工程款和龙门吊租金,但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庭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原告应得的架梁工程款、龙门吊租金进行计算时,所列明的扣除项目中并没有这100万元。另外,谭正英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单智平发送的包含架梁工程款、龙门吊租金在内的《2020年工资结算单》中,所列的扣减项目亦不包含这100万元。据此可以确认被告湖南辉达公司关于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实际,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十九局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辉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架梁(小箱梁运输、架设)工程款54923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62元(原告**已预交19962元),由原告**负担3162元,被告湖南辉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多交纳的8800元案件受理费,经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智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晓婷
书 记 员 杨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