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3民初22558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军,系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禅,系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侨镇大坑办事处虎草径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朱谦牧。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君霞,系广东瑞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进,系广东瑞科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谦牧,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君霞,系广东瑞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进,系广东瑞科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111号中铁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谦牧、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谦牧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606.32元及逾期利息44195.47元(以72560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为44195.47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2017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珠三角城际广佛环三标联合体中铁十九局堵漏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广州高铁南站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合作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广州珠三角城际广佛环三标联合体中铁十九局堵漏工程,保证达到业主方及总包方验收标准;本合同签订单价为150元米(含4%管理费),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且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年2018年4月28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201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工程量计价对账(截止目前共完成工程量11862.7米,计工104日〉,并要求被告尽快将签字的计量计价单提交项目部。2018年11月2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佛环城际GFHFG-3标(联合体)项目经理部编制并出具了“2018年11月份验工计价单”,确定本次计价241100元,本年计价2076510元上述计价单由被告朱谦牧签名确认。2018年6月26日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53798.68元,剩余工程款725606.32元【11862.7米×150元/米-1053798.6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被告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谦牧是被告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若被告朱谦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则被告朱谦牧应当对被告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应在欠付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州珠三角城际广佛环三标联合体中铁十九局堵漏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已属违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州珠三角城际广佛环铁路、被告惠州市谦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州珠三角城际广佛环三标联合体中铁十九局堵漏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受理广州市和肇庆市内发生的下列民事第一审案件: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其他涉及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的民事纠纷”。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珠三角城际广佛环三标联合体中铁十九局堵漏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记载涉案项目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广州高铁南站中铁十九局项目部,该址位于广州市内,故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输运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晓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