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10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桂云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辽宁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由于被告***确认的工资统计表中有证人**名字,被告大连华亿公司确认证人**确系案涉工程的工人,故对于证人**所述的原告系被告***雇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本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在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仅有证人**的证言所证实,并无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而该证人于2018年1月16日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证时陈述的内容“当时我在楼层下面,申请人(即***)在楼层上面,未看见申请人受伤过程。”与其于2021年4月6日在本案一审庭审作证时陈述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当原告方询问“***如何受伤时”,其回答“在地下二层指挥往上吊木料,手套带钢丝绳时受伤”;当原告方询问“你在哪?”时,其回答“地下二层”;当原告方询问“***在哪”时,其回答“在地面上”。上述陈述内容中对双方当时所处位置的回答也存在明显矛盾。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9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7年9月22日,在阜新市海洲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原告(即本案上诉人华亿公司)与***就兴隆大家庭三期6-13轴***木工组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总的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给***木工组剩余工程款319331元。***木工组员工工资统计表中,未见本案被告***姓名。”“辽宁广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记录记载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案涉工程处于未施工状态。”即该证人证言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亦存在明显的矛盾,故依据法律规定,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且在本案二审期间,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兄弟二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待查清事实后,依法下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公告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