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0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桂云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女),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特征、费用支付方式、各方主体地位等方面,均能充分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认可的《劳务合同》、《劳动日报单》,明确体现了双方的用工特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短期性、临时性、不特定性的具体的劳务,双方之间的用工模式为劳务用工,而非具有长期性、固定性、支配性特征的劳动用工。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身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的《劳务合同》、《劳动日报单》显示,早于2020年9月以前,自2020年3月起,被上诉人即已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内容分别是种树、铺砖、打架子、挖坑、支模、打更等,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12月、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12月9日、2022年2月21日至5月,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按日计工,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不仅不连续,而且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各月份里,因被上诉人从事的各项零活不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天数、地点亦不固定。显然,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特点及工作内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短期性、临时性、不特定性的具体的劳务,双方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具有长期性、固定性、支配性特征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身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认可的《劳务合同》以及报酬支付流水明细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计费方式为180元/天,按日计工,双方之间的报酬发放模式亦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每月发放2000元工资,而是仅在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月份,被上诉人先行发放2000元报酬,差额劳务费用于春节前一次性补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月为单位向被上诉人发放2000元/月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以及劳务报酬支付银行流水明确体现,上诉人仅系按照180元/天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劳务费用。除此以外,上诉人不仅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奖金等费用,亦不提供社会保险、员工福利等待遇。(二)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均明确体现,上诉人不仅确系按照180元/天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并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的月份,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报酬。案涉报酬支付银行流水明细及《劳动日报单》明确显示,2021年1月、2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务,故2021年2月、3月没有报酬支付记录,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浦发银行流水明细中体现的2021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554元,2022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5469.34元,亦是按照《劳动日报单》中显示的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时数,按照《劳务合同》中约定的180元/天的计算标准,于春节来临前相应补足的费用。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类似于被上诉人的用工情况较多,劳务内容不确定较高,人员流动性较大。故上诉人为了便于财务记账,故与被上诉人等劳务人员约定,按照前述模式发放报酬,即仅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月份先行发放2000元/月报酬,剩余劳务费用春节前一次性补足。因此,该劳务报酬发放模式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反而表明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月为单位向被上诉人发放2000元/月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认可的《劳动日报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被上诉人自愿接受并向上诉人提供劳务,除此以外,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亦不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一审判决未对双方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的情况进行查明,即认定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劳动日报单》等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受到上诉人的管理,并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在详细记录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零工项目及工作时长的《劳动日报单》中,恰恰明确体现了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这一用工特征。其中,该日报单中仅是按天计算被上诉人的工时,上诉人不仅不就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时间进行考勤,并且,2020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亦不固定、连续,甚至有3个整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该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用工管理,亦不服从于上诉人的人事安排,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上诉人是符合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土建相关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到上诉人的管理,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受伤没有工作的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其且认可被上诉人受伤是工伤,其行为认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等;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等。2020年3月起,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种树、铺砖、搭架子等。2021年3月22日,原告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的工资以2000元/月发放至其浦发银行卡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期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虽然签订劳务合同,但在合同第六条中规定,被告需遵守原告劳务纪律,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和方式全面谨慎为原告提供服务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180元/日,并以月份为单位进行发放,以2000元/月发放至被告的浦发银行卡中,证明原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力工工作,内容为种树、铺砖、搭架子等,属于原告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期间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起始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劳动日报单亦证实被告***自2020年3月既已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2年5月16日,原告以月为单位向被告发放工资。故认定原、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预支2000元工资,余下工资上诉人以每日180元为标准,按照被上诉人出勤天数年末一次性结清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穿着上诉人单位发放的工作服在上诉人处从事力工工作,上诉人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遵守上诉人的作息时间制度及规章制度,故双方间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事项为,确认双方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间系劳务关系,并提供双方间签订的《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劳动日报单》为凭,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看,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及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约定以每日180元支付劳动报酬,未违反法律规定,并非以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来判断双方间是否建立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华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