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6民初182号
原告张某,住甘肃省礼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甘肃恒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鱼某
住所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西峪乡王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鱼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沙石料款37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647.3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中标承建礼县太塘幼儿园,任命刘宏为项目经理。7月25日,刘宏给原告打电话表示他们在太塘承建幼儿园,现在工程上需要砂石料,要原告拉运砂石料,每方含运费给90元。并要求原告马上就开始拉石料,并表示其已委托马某给原告开票。当日,原告便驾车将一车石子拉至太塘幼儿园工地。马某量方核算后出具了二联收据。期间,原告以太塘山高路远,车辆磨损及油耗都很大为由,要求刘宏每方沙石料加10元钱,刘宏同意。此后,原告从2015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计给被告工地拉运25车沙石料,合计费用37500元。2015年底原告多次向刘宏催要石料款及运费,但被刘宏均以工程为未完工为由拒绝付款。2016年6月,原告再次去太塘幼儿园工地催要欠款,但工地处于烂尾状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但被告百般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公司中标礼县太塘幼儿园工程属实,被告公司在太塘进行幼儿园工程施工并委托刘宏为该项目的经理也是事实。但原告出具的所有单据上都没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宏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所拉运的砂石料是给被告公司太塘幼儿园工地所拉。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张某出示如下证据组合:
A1、原始票据16份,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太塘幼儿园工程施工工地拉运砂石料共计车,合计金额37500元;
A2、出庭证人马某、杜某证言,欲证明原告确实给被告太塘幼儿园工程施工工地拉运砂石料的事实。
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A1、A2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出示的票据上没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宏的签字;其次,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杜某身份不明,不能确定是在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宏负责的太塘幼儿园工程施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另外,被告已和礼县教育局、刘宏对工程费用清算时,结清了所有的材料款,再没有任何费用。
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当庭出示证据如下:
B1、书证一份,欲证明太塘幼儿园工程欠款中不包括原告张某拉运砂石料的款项;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B1不予认可。其理由是被告出示的证据B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的砂石料款。
本院在听取了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A1、A2相互关联,符合证据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太塘幼儿园工程工地拉运砂石料的过程及数量,故应予采信;证据B1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6年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礼县白关乡太塘幼儿园工程项目。期间,该公司委托刘宏为太塘幼儿园工程项目的经理。工程开工后,刘宏聘用马某为该工程工地的开票人,聘用杜某(系刘宏妻弟)为工程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太塘幼儿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刘宏与张某协商,俩人达成协议,即由张某给太塘幼儿园工程工地拉运砂石料,由工地开票人马某按每方90元给张某开票。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2月21日,张某共给太塘幼儿园工程工地拉运砂石料375方,计25车。期间,张某以太塘幼儿园工地路途太远,道路行车不便,向刘宏提出每方增加10元运费。经马某证实,刘宏对张某每方增加10元的意见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375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刘宏达成的拉运砂石料的合同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要件,即刘宏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其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亦即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卖买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向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砂石料137方,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张某履行货款及运费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即对原告张某请求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7500元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其次,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就砂石料款及运费给付未约定期限,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给付砂石料款及运费合计37500元;
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68元,原告张某承担94.13元、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向军
审 判 员 徐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杜务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