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教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民终4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
法定代表人:鱼亚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教育,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礼县。
上诉人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教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6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226民初1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A1,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沙石料款37500元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案属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应给予撤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37500元的欠款,仅向法庭提交了16份白条子,白条子上均无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更无项目部经理刘宏的签字确认,这样的白条子如果被上诉人愿意,可以向法庭想举多少就举多少,谈何真实性!白条子上的收料人马军的身份,除马军本人说是项目部经理刘宏的工作人员外,在上诉人不认识、不认可马军的身份的情况下,马军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杜栋栋说自己是刘宏的妻弟,在上诉人不认识、不认可其身份的情况下,杜栋栋是否是刘宏的妻弟,是否在该项目部上班,被上诉人也需向法庭证实清楚后,马军和杜栋栋的证言才有可能具有真实性可言,但被上诉人再无证据向法庭证实二证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身份不明的人,无论人多人少,其证言的真实性均存疑,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因上诉人该项目部负责人刘宏未参与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所举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仅依据无任何效力的白条子和身份不明的两个所谓的替刘宏负责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来证实上诉人拖欠其款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的举证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以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37500元货款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依法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教育答辩理由:一、本案当事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确认了两个事实:1.2016年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礼县白关乡太塘幼儿园工程项目;2.刘宏是该公司在太塘幼儿园工程项目的经理,由刘宏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即刘宏在太塘幼儿园工地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宏在太塘幼儿园工地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被答辩人的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太塘幼儿园工地拖欠答辩人的沙石料款,应认定为被答辩人的行为,与刘宏本人在不在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原告张教育与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二)一审庭审期间,被答辩人的代理人三番五次陈述和辩解的一个事实是:当庭作证的两位证人马军及杜栋栋她不认识,她没见过,而其又陈述当初她没来这里上班。从其开庭反映出另一个情况是被答辩人仅以其资质承揽了白关乡太塘幼儿园工程,刘宏虽被委托为项目经理,但此后被答辩人对该工程不闻不问,直至该项目拖欠的所有工程款、人工费在刘宏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导致工人等到政府部门上访,被答辩人才被叫来处理过一次,此后又杳无音信,这说明被答辩人对工地上工人及工作人员,从未管理和过问过,其仅是承揽和中标了该工程,对于工程如何开展?进度如何?工人管理、工资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一概不闻不问!因此,其提出“上诉人不认识开票人马军及实际负责人杜栋栋,二人身份存疑”的说法,不能成立!试问,被答辩人的人到过工地现场吗?其仅认识刘宏而已,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地上没有马军及杜栋栋”这两个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军不是开票人,杜栋栋不是实际负责人”,其有什么资格对这两人的身份存疑?(三)马军和杜栋栋证言互相印证。马军和杜栋栋当庭陈述以下几个事实:(1)马军是工地的开票人,杜栋栋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2)张教育给工地供沙石料375方,合计37500元,末付款;(3)票是马军开的,之所以没有盖公章,是因为工地上就没有公章,所有的欠款都是没有公章的;(4)张教育拉沙石料的方数及欠款37500元都是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言。因此,被答辩人与张教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合理合法。(四)答辩人提供的16份收据虽未盖章,但明确写明供货车辆是答辩人所有车牌号为陕EM89**车辆,地点太塘幼儿园,供货种类、单价、方数及金额,并有马军的签字,且马军与杜栋栋当庭陈述,工地上就没有公章,给谁打条子都没有盖章。重要的是,答辩人提供的16份收据与马军至今保存的他在该工地开的几本收据存根,经当庭一一核对,完全吻合。被答辩人对此竟闭口不谈,说什么“没有公司的公章,没有刘宏的签字,这些白条子要多少有多少”,要是每份票上都要刘宏来签字,刘宏就是开票员而不是项目经理了,其抵赖的理由,明显不切实际,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答辩人已如约供货,被答辩人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工程项目供沙石料25车,共计37500元,已全面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按《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答辩人应依法支付答辩人货款。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答辩人已如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而被答辩人却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又扭曲事实,欲盖弥彰,甚至滥用司法资源,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借此逃避付款义务!被答辩人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非法诉请。
张教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沙石料款37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647.3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以上欠款本息合计4214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礼县白关乡太塘幼儿园工程项目。期间,该公司委托刘宏为太塘幼儿园工程项目的经理。工程开工后,刘宏聘用马军为该工程工地的开票人,聘用杜栋栋(系刘宏妻弟)为工程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太塘幼儿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刘宏与张教育协商,俩人达成协议,即由张教育给太塘幼儿园工程工地拉运沙石料,由工地开票人马军按每方90元给张教育开票。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2月21日,张教育共给太塘幼儿园工程工地拉运沙石料375方,计25车。期间,张教育以太塘幼儿园工地路途太远,道路行车不便,向刘宏提出每方增加10元运费。经马军证实,刘宏对张教育每方增加10元的意见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37500元,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教育与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刘宏达成的拉运沙石料的合同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要件,即刘宏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其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亦即原告张教育与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卖买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教育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向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沙石料375方,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张教育履行货款及运费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即对原告张教育请求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7500元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其次,由于原告张教育与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就沙石料款及运费给付约定期限,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教育给付沙石料款及运费合计37500元;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教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68元,原告张教育承担94.13元、被告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9.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礼县白关乡太塘幼儿园工程项目,刘宏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张教育达成拉运沙石的合同是代表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对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的张教育在与刘宏订立口头合同后,向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沙石料25车,共计375方,可证实张教育实际完成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教育支付沙石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教育要求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沙石料款37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对马军与杜栋栋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上诉人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彦平
审 判 员 梁永德
审 判 员 蔡喜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梅
书 记 员 赵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