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225民初1274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农民。
原告:**,男,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温岭市,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雪娟(实习律师),甘肃成州(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恒丰欣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职务: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MA73NC1T46。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系**强之妹,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居民。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住所地:西和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5225791253L。
委托代理人:赵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17日,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甘肃恒丰欣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第三人西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和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255175元,并按年利率3.7%的2倍支付2020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和被告恒丰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丰公司将西和县石堡工业园区年产12万吨凹凸棒复合微生物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由二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960万元。按被告的要求要有一家具有建筑三级资质的企业和恒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二原告使用第三人西和建安公司资质,并和恒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保障二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签订了履约担保合同,并愿意承担96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用“西国用(2015)第4054号”房产作为保证。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455175元的工程量。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八次支付工程款580万元,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价款为11055175元,当时被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在竣工报告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将工程进行了交付。工程交付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22年4月22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恒丰公司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强,**强独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原告认为被告陆欣有逃避债务之嫌疑,该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约定在认缴出资范围内连带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为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的施工,属挂靠关系。该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发包方恒丰公司与西和建安公司签订,二原告并非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工程的承揽方西和建安公司未将该工程以转包或者分包的形式转包或者分包给二原告。再者,该工程前期所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是由发包方恒丰公司支付给承揽方西和建安公司的,二原告与恒丰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二原告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地位,该挂靠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恒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只是借用了西和建安公司的资质,并未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发包这两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58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