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02民初7296号
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育苗巷**楼。现住所地宿州市人民路中豪国际博览城。
法定代表人:马传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馀瑜,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普拓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汴河西路华夏世贸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普拓健身有限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馀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普拓健身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元及延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的健身房进行装修,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约定的工程,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2000元装修款未付。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2月8号之前给付2万元,余款按每月14400元直至还清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92000元。
被告宿州市普拓健身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被之间达成房屋装修合同书,合同编号:AB—2015,发包方(甲方):***将宿州市华夏世贸2楼健身房。承包方(乙方):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一、宿州市华夏世贸2楼健身房装饰、装修面积135平方米、工程期限60日、工程总造价28万元。二、(乙方)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按(甲方)的理念负责图纸设计。三、甲方义务。四、乙方义务。五、工程变更。六、材料供应。七、工期延误。八、质量标准。九、工程验收与结算。十、工程款支付。十三、违约责任。十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五、其他约定事项。十六、附则及其他。甲方(***签名),乙方(马传胜签名并加盖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8月22日”。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条款内容:“一、甲方首先对本工程质量验收及结算进行签字认可。结算总价款:人民币289000元,已支付价款:人民币197000元,下欠工程尾款:人民币92000元。二、甲方保证工程尾款还款期限,6个月,即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工程尾款。特别约定:春节前(即2016年2月8号)必须付现金最低2万元,后期按每月期付款14400元,直至付清。……甲方:***签名,乙方:石德胜签名并加盖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已按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装修的健身房半年以上,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92000元未付应当给付,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普拓健身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9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被告宿州市普拓健身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素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