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3031号
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育苗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传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岩,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夏莉,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启,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建筑公司)与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宿州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1311.17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0年5月、8月承包施工被告的综合服务楼售饭组合窗工程和食堂通风安装工程。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工程款共计546311.17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还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宿州职业学院辩称,原告承建的通风系统质量不合格,使用的材料以次充好,不锈钢变成了镀锌铁皮,风机颤抖厉害,噪音太大,无法使用,组织验收没有通过。原告承建的综合服务楼售饭组合窗工程和食堂通风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是398071.5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设计变更及增减项要经过被告签证。该两项工程结算时报价459041.53元,比合同报价多出了60969.94元,所增加的项目及对应价款缺少被告确认资料,原告要求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宿州职业学院对外公开招标其综合服务楼(新增)售饭组合窗装饰工程,安邦建筑公司以169800.00元的报价中标并交纳了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州职业学院综合服务楼(新增)售饭组合窗装饰工程由安邦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9800.00元,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可调整价,可调内容只包括宿州职业学院确认的设计变更和主材暂定价部分,调整的方式为设计变更及增减项签证;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不含经济签证工程量),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后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不含经济签证工程量),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不含经济签证工程量)时停止支付,经济签证经建设单位初步审查累计达到10%合同价款时,按签证量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已初审的签证量不重复累计计算,工程竣工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额总价的90%,其余10%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安邦建筑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结算资料,宿州职业学院应组织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审核结束后由宿州职业学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在15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宿州职业学院违约,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且安邦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宿州职业学院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邦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食堂售饭组合窗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安邦建筑公司对原施工设计进行了四处变更,但变更部分没有按照约定让宿州职业学院在工程签证联系单上审批认可。食堂售饭组合窗装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安邦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向宿州职业学院提交决算汇总表,汇总表载明工程决算价为237461.35元,加上5000元投标押金,扣除已支付的85000元工程款,宿州职业学院尚应支付157461.35元。因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宿州职业学院在工程签证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宿州职业学院对于安邦建筑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此后,也未再向安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宿州职业学院通知安邦建筑公司按照审计单位要求提供审计资料,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完成结算审计。
2010年8月8日,宿州职业学院对外公开招标其综合服务楼食堂通风安装工程,安邦建筑公司以228271.59元的报价中标并交纳了5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0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宿州职业学院综合服务楼通风管道装饰工程由安邦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8271.59元,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可调整价,可调内容只包括宿州职业学院确认的设计变更和主材暂定价部分,调整的方式为设计变更及增减项签证;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后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额总价的90%,其余10%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安邦建筑公司应在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结算资料,宿州职业学院应组织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结算资料的审核,审核结束后由宿州职业学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在15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合同签订后,安邦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安邦建筑公司申请,宿州职业学院同意:一、将通风管道主材不锈钢板材变更为镀锌钢板;二、取消卫生间等部分通风管道,新增加售饭处通风管道规格500*320、竣工时按实结算;三、法兰用料按图纸要求加工,通风管道增加防锈漆二遍饰面银粉漆二遍28元/㎡。工程施工完成后,安邦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宿州职业学院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10年10月20日,安邦建筑公司向宿州职业学院提交《工程决算单说明》,该决算单载明工程决算价为308849.82元,加上投标押金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宿州职业学院尚应支付203849.82元。因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宿州职业学院在工程签证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宿州职业学院对于安邦建筑公司主张的增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此后,也未再向安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宿州职业学院通知安邦建筑公司按照审计单位要求提供审计资料,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完成结算审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工作人员见证下,经宿州职业学院和安邦建筑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共同测量,宿州职业学院认可安邦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总造价为23986元。其中,增加的不锈钢排烟管造价为19613元、风机钢结构基础造价为3573元(材料费1573元、基座焊机人工费2000元)、管道打墙洞、堵墙洞人工费为8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宿州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服务楼(新增)销饭组合窗装饰工程商务标》、《宿州职业技术学院综食堂通风安装工程商务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对综合服务楼排烟和通风系统及售饭窗台在法院见证测量后的审核意见》、《对综合服务楼排烟、售饭窗台及通风系统的洽谈意见》、《对上述意见的答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安邦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投标中标了宿州职业学院的综合服务楼(新增)售饭组合窗装饰工程和食堂通风安装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两项工程的安装价款均为可调整价,且最终的决算价款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因宿州职业学院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涉案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标承建,其安装款也由公共财政资金支付,在未经审计机构审计前,即使宿州职业学院认可安邦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23986元的工程量,本院亦无权代替审计机构将该23986元作为增加的工程价款计入总工程价款,故涉案两项工程最终的决算价格应由审计机构予以认定。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0%。宿州职业学院认可食堂售饭组合窗装饰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按照约定,就食堂售饭组合窗装饰工程宿州职业学院应向安邦建筑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亦即152820元(169800元×90%)。减去已支付的85000元,宿州职业学院尚应再向安邦建筑公司支付67820元的工程款;虽然宿州职业学院提出通风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自2010年10月完工后一直未要求安邦建筑公司予以整改、维修,且2017年12月8日要求安邦建筑公司提供审计资料,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也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205444.43元(228271.59元×90%)。减去已支付的110000.00元,宿州职业学院尚应再向安邦建筑公司支付通风工程款105444.43元。对于两项工程合同价款90%之外的工程款,安邦建筑公司可待审计机构作出审计结论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约定的食堂售饭组合窗装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宿州职业学院并未抗辩安邦建筑公司拖延工期,且宿州职业学院也在2010年7月21向安邦建筑公司支付了85000元工程款,说明宿州职业学院在2010年7月21日即应将工程款支付至152820元。对于宿州职业学院少支付的67820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宿州职业学院应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安邦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至安邦建筑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0000元,故对于安邦建筑公司主张的2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安邦建筑公司就涉案两项工程共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而投标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撤回投标文件及中标后在规定的期限签署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安邦建筑公司在中标后已经与宿州职业学院签署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故要求宿州职业学院退还1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楼(新增)售饭组合窗装饰工程款67820元及食堂通风安装工程工程款105444.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
二、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0元,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