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116号
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育苗巷2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传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好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孝彬,公司员工。
被告: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公园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祖龙,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好好、梁孝彬,被告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4211.19元;2、判决被告自竣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行业拆借利息的4倍进行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了“萧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萧县人民医院(新区)砌砖围棋、混凝土施工道路、场地平整项目合同》。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萧县人民医院(新区)外侧围墙施工合同》。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萧县人民医院(新区)外侧围墙、灰色筒瓦压顶围墙238.2米施工合同》。2016年9月工程完成竣工,2016年9月该工程被验收合格,后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核,工程价款合计为644211.19元。原告自接受该工程以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工程结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由于县医院新址的搬迁和领导的变动,几年来一直在奔走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工程款一直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审理判决!
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及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竣工报告》、发票一组,证明工程系原告完成,现已竣工,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2.医院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等,证明萧县人民医院同意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只有发票是原件,其余都是复印件,请求法院对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涉案工程造成未及时验收结算的原因系原告所致。
被告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由原告中标及施工建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请应由原告自行举证。
被告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抗辩及陈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萧县人民医院作为甲方与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萧县人民医院(新区)砌砖围墙、混凝土施工道路、场地平整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萧县人民医院(新区)砖砌围墙、混凝土施工道路、场地平整项目,工程地点:萧县人民医院新区,合同总金额为固定价:253800元。2021年2月1日,工程结算审计定价253800元,并进行了报备。2016年5月15日,萧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萧县人民医院(新区)外侧围墙工程,工程地点:萧县人民医院(新区)院内,工程总造价:26.2万元。2019年2月13日,工程结算审计定价184647.36元。2016年7月5日,萧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萧县人民医院(新区)外围墙工程、灰色筒瓦压顶围墙,工程地点:萧县人民医院(新区)院内,工程总造价:28.9万元。2019年2月13日,工程结算审计定价205763.83元。2020年12月29日、2021年6月7日,萧县人民医院形成会议纪要,按审计单位审核工程结算资料,按审计程序结算工程款。2021年8月20日,原告将工程款发票交萧县人民医院,经办人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未果而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萧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工作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完成相关工程且已竣工并使用,工程已结算审计定价并得到被告萧县人民医院的认可。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发票给被告萧县人民医院,被告萧县人民医院工程经办人及单位审核报账负责人也在发票上签字愿发放工程款,被告萧县人民医院应该向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萧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644211.1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安邦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2元,减半收取5121元,由被告萧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慧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